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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蒙建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建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建江,男,1975年8月5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建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120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翠、张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建江及指定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建江将包裹好的92砣毒品海洛因吞服到体内藏匿后,于2015年1月8日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云S076**)前往保山,当日15时许,途经保山市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口执勤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公安民警将其从打黑边境检查站押送保山的途中,其排出1砣毒品海洛因,并将该砣海洛因剥开吃到体内。其从体内另外排出的91砣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490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蒙建江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建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下车后承认体内带有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蒙建江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蒙建江被带下车后承认有毒品,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蒙建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建江于2015年1月8日吞服毒品海洛因后从南伞前往保山,当日15时10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路口执勤点时被抓获。在执勤人员将被告人蒙建江从检查站押送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途中,蒙建江排出1砣海洛因,并将该砣海洛因剥开吃到体内。后被告人蒙建江从体内另排出的91砣海洛因净重49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海洛因490克、手机1部、毒品包裹物1包,证实查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通讯工具等物品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建江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蒙建江运输毒品被抓获的情况,后被告人蒙建江在被押送途中将其排出的1砣海洛因剥开吞到体内。(3)《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蒙建江运输的海洛因净重490克,并从中提取检材送检。(4)《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提取扣押被告人蒙建江手机1部、车票1张、海洛因490克、毒品包裹物1包。(5)《龙陵县勐糯镇中心卫生院X射线检查单》《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蒙建江被抓获当日经检查,其腹部异物存留,排出海洛因后其腹部未见异物存留。(6)《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建江因毒品中毒被送医院治疗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其驾驶客车从南伞前往保山,15时经打黑检查站接受检查。执勤员告知后无人申报,执勤员开始检查,查到1号和2号座位的两名男子时,两男子说话矛盾。执勤员将两男子带到检查室作重点检查。执勤员对2号戴眼镜的男子盘问过程中,男子承认体内吞了毒品,并交待和1号座的男子是同伙,同时交待车上可能还有人吞了毒品。后执勤员又对车内乘客进行盘问,分别将10号、13号的男子带到检查室检查。几分钟后,执勤员将1、2、10、13号座位的乘客带到卫生院检查,发现四名男子体内都有异物。四名男子分别叫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蒙建江。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建江供述,2014年8月其问“吴老买”是否有赚钱快的地方,“吴老买”介绍其运输毒品。2015年1月5日其到缅甸老街。8日凌晨一男子把毒品送到宾馆。其吞了毒品后到南伞坐车去保山,过检查站被抓。检查站送其出来的路上,其排出1颗毒品就把毒品剥开吃掉,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毒品运到贵州得2万运费。5.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5)04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建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建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建江在执勤人员进行边防检查告知后未主动申报,被带到检查室做进一步检查才承认吞有毒品,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要件,自首不能成立,系其认罪态度好的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蒙建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建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9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1包作为物证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爱超审 判 员  申 力人民陪审员  曾发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