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硕隽科技公司与联瑞知识产权公司、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硕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武汉市硕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隽科技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11层44号。法定代表人董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知识产权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628号广州国际贸易大厦北903房。法定代表人李界英。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18号平安大厦16层16号。负责人李界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响晴,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硕隽科技公司与被告联瑞知识产权公司、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峰、明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隽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星;被告联瑞知识产权公司、联瑞知识产权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响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隽科技公司诉称,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系被告联瑞知识产权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代为申请创新基金服务。另约定“若甲方未能成功取得2013年创新基金立项,乙方免费为原告申报2014年创新基金,如若均未成功立项,则由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收取服务费100%”。原告依约在签订合同后向该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分公司却未能依约协助原告成功申请2013年、2014年度创新基金立项。故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服务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及被告联瑞知识产权公司向原告退还服务费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275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以下简称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银行流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应依约予以退还。证据三、《律师函》及会计凭证。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对方履行退款义务。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持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联瑞知识产权公司、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完成了创新项目申报书,并进行了网上申报,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退款时间及损失,故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创新基金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31日确立合同关系。证据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撰写申报材料。证据三、创新基金网络工作系统企业注册资料。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开展申报工作。证据四、武汉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撰写申报材料。证据五、项目申报确认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提交申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系被告联瑞知识产权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代为申请创新基金服务。另约定“若甲方未能成功取得2013年创新基金立项,乙方免费为原告申报2014年创新基金,如若均未成功立项,则由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收取服务费100%”。原告依约在签订合同后向该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分公司却未能依约协助原告成功申请2013年、2014年度创新基金立项。故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服务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硕隽科技公司与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却未能依约协助原告成功申请2013年、2014年度创新基金。故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服务费10000元。因被告联瑞知识产权武汉分公司系被告联瑞知识产权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现未经营,故被告联瑞知识产权公司应承担原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的相关证据,故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市硕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二、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明艳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