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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苏州勤美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5月12日22时24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沿时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进路与230省道路口东40米路段时,碰撞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班某,致班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5月12日22时24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沿时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进路与230省道路口东40米路段时,碰撞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班某,致班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被告人高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另查明,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否认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事发及公安查获有酒后驾车嫌疑的高某,因高某不配合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仪测试,后对其进行血样提取以及对血检结果重新鉴定的过程。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申请书证实,事故发生后高某先否认存在酒后驾车行为且申请对血检结果重新鉴定,在知晓重新鉴定结果后承认存在酒后驾车行为。3、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共同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报警情况。4、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证人薛某甲的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事发当日晚上,高某喝了酒。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位置及责任承担。6、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等证实,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了两次鉴定及鉴定结果。7、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高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拒不供认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在知晓重新鉴定结果后才予以供认,故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啸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