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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彦国诉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国,王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彦国,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冬梅,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涛,男,汉族,34岁,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彦国诉被告王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私下和解,原告王彦国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彦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彦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彦国负担。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