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彦国诉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国,王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彦国,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冬梅,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涛,男,汉族,34岁,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彦国诉被告王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私下和解,原告王彦国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彦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彦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彦国负担。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