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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梅钦与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林丽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黄梅钦,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龙华镇建华太和工业园,代码79607611-4。法定代表人武玉裕(已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丽燕,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大济镇尾坂村大下19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林丽燕,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妻。被告武国建,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父。被告陈碧华,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母。被告武某甲,女,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某甲之母。被告武某乙,女,200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某乙之母。被告武某丙,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子。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某丙之母。被告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梅钦与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燕、被告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11.6万元。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本金在武玉裕死亡前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借的,因为借条的借款人处是武玉裕签名,并盖有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武玉裕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即使属于武玉裕个人借款,该借款也是用于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林丽燕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国建、陈碧华自愿放弃对武玉裕遗产的继承,故其二人不应对武玉裕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丽燕之夫武玉裕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武玉裕出具内容为“今向黄梅钦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按2%计借款人:武玉裕(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此处)2012年10月9日担保单位: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武玉裕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4年11月19日,武玉裕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林丽燕、长女武某甲、次女武某乙、儿子武某丙、父亲武国建、母亲陈碧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武国建、陈碧华对被告武玉裕的遗产放弃继承。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对本案的借款是武玉裕借款还是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及借款是否已偿还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是武玉裕借款还是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武玉裕借款,由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只不过公章盖到借款人武玉裕处而已,若是公司借款,武玉裕不必在借条的借款人的下方再签写“担保单位: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是公司向原告借的,借条的借款人武玉裕的下方“担保单位: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是否是武玉裕书写的不清楚,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借的,因为借条的借款人处是武玉裕签名,并盖有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武玉裕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款是公司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武玉裕的下方“担保单位: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是否是武玉裕书写的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担保单位: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武玉裕书写的。若借款人是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那么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显然有悖客观,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是武玉裕,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是担保单位。本院认为,原告与武玉裕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玉裕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武玉裕与林丽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燕应与武玉裕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武玉裕已死亡,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作为武玉裕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武玉裕的遗产范围内与林丽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国建、陈碧华对武玉裕的遗产放弃继承,故对武玉裕生前所负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解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及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燕、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应偿还给原告黄梅钦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自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起以本金二十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继承武玉裕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莆田市太和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肖启朝对被告武国建、陈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零四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千零二十元,由原告黄梅钦负担人民币六百三十元,被告林丽燕、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负担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楚婧另附页: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