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礼东、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名马某乙。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从不外出打工挣钱,无力支付原告及孩子的费用,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靠娘家支付费用维持生活。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四年来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从不外出打工挣钱,无力支付原告及孩子的费用,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靠娘家支付费用维持生活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并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该婚姻关系应予维持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家庭、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出发,克服自己的不足,思想上多加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共同克服经济困难,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