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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纪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纪某某以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天,月利息为30‰。被告高菲自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3%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月息为30‰的事实。被告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月利率为3%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纪某某因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王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3天,利率叁分(0.03元)邮政贷款壹拾伍万圆全部归还原欠款,保证不挪用。借款人:纪某某担保人:高某2013年5月22日。”借款形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于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纪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