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丰与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丰,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丰,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区裕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女。委托代理人石海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竺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竺物业公司与李丰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天竺物业公司为李丰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区新国展国际公寓(东区)×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李丰于每年9月11日前交齐当年物业管理费。天竺物业公司如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李丰自2011年9月11日起未支付物业费,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欠缴物业费5330.1元。天竺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李丰拒不支付。故天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丰支付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欠缴的物业费5330.1元,并支付欠缴物业费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李丰负担。李丰在一审中答辩称:天竺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闲杂人随意进出小区大门口,没有安全保障;单元楼道里随处可见小广告,小区单元门门禁及监控系统不能使用;小区现在无保安巡逻,门口也没有保安;天竺物业公司为盈利,将停车位转包给第三方,小区停车秩序混乱,门口到处是车,车辆没有停进车位;小区楼道长期无人打扫,最多一个月打扫一次;楼道里停放自行车,李丰多次向天竺物业反映,仍无改善,影响消防安全;自行车停放处被占满,业主无法将自行车停进去;楼道里业主信箱坏了,李丰向天竺物业反映,一直不予修复;小区绿化无人管理;天竺物业公司不提供公共设备维修服务,电梯和楼道线路外露,电梯推迟年检。因天竺物业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李丰要求按照五折交纳物业费且不同意交纳滞纳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丰系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区新国展国际公寓(东区)×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5.54平方米。2008年9月11日,天竺物业公司与李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天竺物业公司为李丰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1.96元/月/建筑平方米,交纳办法为每年交费一次,提前一个月预交。李丰认可没有交纳2011年9月11日到2014年9月10日的物业费。对于李丰所述天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天竺物业公司予以认可,如有些小区设备被人为破坏、小区有部分单元门禁和监控设备损坏、小区有部分乱停车现象、楼道网线裸露、楼道内存放自行车等,天竺物业公司认可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不同意酌减物业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竺物业公司与李丰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根据李丰所述,天竺物业公司确实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李丰提供物业服务,天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水平与合同约定差距明显,该院对李丰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因天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李丰未如约交纳物业费非恶意拖欠行为,故天竺物业公司要求李丰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四千五百三十元零六角;二、驳回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天竺物业公司没有提供保安服务,闲杂人随意进出小区大门、单元小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天竺物业公司为了牟利,将停车管理在没有通知任何业主的情况下,转包了第三方。小区绿化无人管理,造成花草树木枯死,天竺物业公司服务有重大瑕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丰按照50%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天竺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因天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一审法院已经减免了物业费。天竺物业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有人定期巡逻。小区枯死的花草树木已经补种完毕。请求驳回李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竺物业公司与李丰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减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的内容,与天竺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瑕疵情形,最终确定的扣减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李丰关于应按50%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丰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