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长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22号罪犯刘长林,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长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林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4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长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担任中共东丰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东丰县公安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3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徇私情,使犯罪嫌疑人免受刑事处罚。于2006年至2009年间,在办理案件、干部提拔和岗位调整、基建工程款结算及其他日常工作中,多次收受贿赂,共计168.9万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其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