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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宁与潘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潘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71号原告马宁,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振雷,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宁诉被告潘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潭,被告潘振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宁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其要垫付“奉节水二”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又以其要垫付丰都工程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共计220万元。履行中,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潘振雷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但均无固定职业,主要在建筑投标行业领域从事提供建筑资质及筹措投标保证金等业务,且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转账实现。本案所涉奉节项目及丰都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实际投标人为邓勇军,因邓勇军需筹措投标保证金,被告将这一消息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愿意提供资金,因此被告仅是原告与邓勇军之间借款关系的联系人和中间人,原告对邓勇军向其借款的事实也知情,故被告非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对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60万元,款项备注为“奉节水二保证金”。2014年10月30日,被告潘振雷向案外人邓勇军转款160万元,款项备注为:“奉节借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潘振雷转款60万元,款项备注为“丰都项目保证金”。2014年11月18日,被告潘振雷向案外人邓勇军转款60万元,款项备注为:“丰都借款”。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就上述款项的给付方式、给付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多次通过短信、微信及电话等方式进行过协商。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收到马宁转入潘振雷20万元整,用于项目投标保证金,今由本人潘振雷转入刘杨,又由刘杨转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政府接管,其投标保证金80万元未转回潘振雷,本人潘振雷也未转回马宁出资的20万元,钱从广安公司回到潘振雷账户,应优先保证马宁出资的20万元整归还马宁。如本金80万元如数归还潘振雷,潘振雷要支付马宁20万元整及每月3分利息。如广安集团未如数归还80万元整,其利息不成立,但优先支付马宁出资的20万元,如果最后一分未有,将由潘振雷分期补偿马宁10万元整”等内容。2015年4月12日,原告称被告未及时偿还其借款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有130万元本金未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所涉20万元系本案原告诉请130万本金中的一部份。另查明:被告潘振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马宁转款的款项备注中多次有注明“还款”、“借款利息”及“利息”等字样,如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两笔款项:一笔80万元,注明“还款”,一笔1.4万元,注明“借款利息”;同时案外人邓勇军向被告潘振雷转款款项中也有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等字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报案回执、录音资料、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短信及微信截图及证人杨凤娟的到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马宁与被告潘振雷是否存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20万元,之后,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并在转账款项中注明有“还款”及“借款利息”等字样,且被告在向原告就本案所涉款项的20万部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有归还原告20万元及“每月3分利息”等内容,因此,本案所涉款项的收款人、还款人及支付款项利息承诺人均系被告潘振雷。被告虽辩称原告系与案外人邓勇军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仅是原告与邓勇军的联系人和中间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所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中仅能体现被告与邓勇军存在借款与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资金往来关系,而潘振雷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再将该款项支付给谁以及如何分配并不影响被告作为本案借款人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称其非本案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对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20万元借款部份,因原、被告双方在《情况说明》中对该部份款项如何支付已另行达成支付协议,原告也未举证明该20万元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该部份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振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宁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潘振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马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2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原告马宁负担90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潘振雷负担12350(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归还前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