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士贤与孙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张士贤,女。委托代理人:包连续(张士贤丈夫),男。被告:孙洪梅,女。委托代理人:王忠伟,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贤与被告孙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贤及委托代理人包连续、被告孙洪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贤诉称:原告张士贤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的负责人,被告之女赵某某曾在幼儿园上学,被告因其女不明原由生病便向幼儿园索要赔偿,原告方秉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与被告协商,协商未果被告便每天早、晚两三个小时采取不正当行为携带扩音喇叭于幼儿园门外谩骂、污蔑、诅咒、歪曲事实,并伙同家人坐、躺在幼儿园门口耍赖、且强行闯入。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一家人一直默默忍受,长期压抑和愤怒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折磨,近两个多月来,原告经常感觉心脏不适。10月30日放学期间,被告又到院门前用扩音喇叭喊骂,原告为维护幼儿园的正常秩序在规劝无果的情况下出手阻止被告使用扩音喇叭,没想到被告更加猖狂,竟拿扩音喇叭用尽全身力气砸向原告,原告因被打受伤且心脏受到了强烈的刺激倍感不适,到医院诊断,医生建议留院后才得知原告因被告长期的精神折磨,需长期服用药物调理。出院后的医嘱是需要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5,894.85元。赔偿清单:医药费3,494.8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孙洪梅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说行政处罚认定的即使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但原告治疗的病症也不符合这一点,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在宏伟区曙光镇徐家屯村2组101号中心幼儿园门口,被告孙洪梅与原告张士贤因孩子是否在幼儿园内受伤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孙洪梅手拿小型扬声器喊叫,原告张士贤去抢,在争抢过程中扬声器损毁,被告孙洪梅用已损坏的扬声器打了原告张士贤一下。原告于当日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心律失常等,共住院5天,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1周),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花费医药费3,494.8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是包连续。2014年11月19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区公安分局曙光派出所作出辽公(宏)行罚决字(2014)第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孙洪梅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洪梅将原告张士贤打伤,造成原告张士贤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孙洪梅应对原告张士贤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3,494.85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因原告在幼儿园工作,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教育行业每天139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时长6天,计:139元×6天=834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Ⅱ级护理5天,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计算,计:96元×5天=48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计50元×5天=2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未达到相应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士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士贤经济损失5,058.85元;二、驳回原告张士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张士贤预交),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张士贤负担67.5元,由被告孙洪梅负担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巴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