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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生德与林德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德,林德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李生德,个体。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山,个体。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湛,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生德诉被告林德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萍,被告林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沈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德诉称,由于被告拖欠王守丰租赁费到期无力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用原告所有的施工电梯一部作价145000元代抵,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欠款145000元,如逾期未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电梯已实际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产生利息43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林德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45000元的欠款是存在的,被告认可,但该欠款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2011年4月到9月从原告李生德处承包了张家口市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外墙干挂工程,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44271.2元。被告在承包其它工程期间租用了王守丰的钢管,由于李生德不能及时给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不能按时给王守丰租赁费,经过协商,原告用自己的一部电梯折价145000元抵顶了王守丰,被告出具条子将该145000元作了说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因被告林德山在其它建设工程中拖欠案外人王守丰的钢管租赁费,遂与原告李生德协商,由原告李生德将自己所有的一部施工电梯作价145000元代被告林德山抵付所欠租赁费,被告林德山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原告李生德145000元,如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未予给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起诉前,该笔债务依双方约定之利率,孳生利息43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债务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业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以物抵付被告所欠租赁费,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所抵欠款额,双方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需支付利息,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因超过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以原告尚欠工程款对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生德欠款145000元,支付利息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林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