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树安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73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树安,原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基建处处长、机关大院开发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办公室主任(正处级)、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濮鹤周、纳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树安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树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5-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树安利用其担任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机关大院拆迁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昆明大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云南省地矿局科技综合楼装修工程、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水湖畔住宅小区装修工程,并在2005年至2012年春节前,每年收受大森装饰公司总经理苏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8万元。2009年至2012年中秋节前,每年收受苏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4万元。2006年6、7月又在办公室收受苏某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2009年让苏某送了人民币3万元给其妻子苟云用于出国游玩。2009年收受了苏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以上共计22万元。二、2002-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树安利用其担任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机关大院拆迁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省建四公司、云南省世博总承包公司承揽了云南省地矿局科技综合楼土建工程、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水湖畔住宅小区土建工程,并在2002年至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等处,先后八次收受了省建四公司项目经理、云南世博总承包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刘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树安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树安所退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树安上诉称,收受苏某、刘某32万元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犯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杨树安收受苏某、刘某32万元中只有5万元是受贿,其余27万元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杨树安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树安利用其担任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机关大院拆迁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昆明大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云南省地矿局科技综合楼装修工程、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水湖畔住宅小区装修工程;为省建四公司、云南省世博总承包公司承揽了云南省地矿局科技综合楼土建工程、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水湖畔住宅小区土建工程。期间,收受了昆明大森装饰公司出资人苏某人民币22万元;收受省建四公司项目经理、云南世博总承包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刘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云南地矿勘查工程总公司(集团)文件、云南地矿公司(集团)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企业的性质是国有;中共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委员会“关于杨树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关于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选的推荐函、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02年5月28日,中共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委员会任命杨树安为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办公室主任(正处级);2008年3月18日,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委员会任命杨树安为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基建处处长;2010年7月21日,云南地矿总公司推荐、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聘任杨树安为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及其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杨树安有自首情节;证人苏某、刘某、李某、周某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杨树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的事实。被告人杨树安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树安无视国法,在担任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基建处处长、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机关大院开发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云南澂江天然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杨树安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其他问题时即主动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鉴于杨树安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杨树安已减轻处罚。杨树安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树安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树安上诉称,其收受苏某、刘某32万元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犯罪;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树安收受苏某、刘某32万元中只有5万元是受贿,其余27万元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淑芳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黎昌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