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大菜市旁拆迁房二楼一房间内给被害人石某某做按摩时,将被害人石某某衣服内的人民币290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3日。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将所盗现金29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银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