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继兵与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张继兵。委托代理人赵力,男,系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朝阳。原告张继兵与被告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被告黄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双方在青海省西宁市做生意,同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借用,原告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12年5月1日,原告将6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原定当年5月底归还,因被告无力偿还,要求重新出具条据,延期偿还借款。原告被迫同意,由被告于2012年6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抽回原条据,被告也给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不讲信用,至今不予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13567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被告黄朝阳辩称,2012年1月,原告在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与被告父亲同病房,自此相识。原告称其姑父唐兴明在西宁搞工程需寻找合作伙伴。在原告的推荐下,被告的三哥黄朝东和唐兴明及原告达成合伙协议,由黄朝东出资2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唐兴明出资工程车辆,在西宁市木里煤矿合伙进行矿山工程作���。被告作为黄朝东的委托人,在工地对工程车队进行管理。2012年5月,原告为木里煤矿工地购买了生活用品和汽车配件,共计57000元。后因原告与唐兴明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其投资的费用问题。2012年6月2日,唐兴明带皮卡车在西宁办事时,原告将车辆扣留。因被告是车队管理人,就于6月4日赶到西宁处理。当被告要求原告放车时,原告采取以死相逼等手段,要求被告认可投资的57000元和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管理人,并非合伙人,本来对合伙债务没有承担的义务,但在原告的威逼下,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作为单务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而本案中,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打的借条,将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而原告并没有将诉称的67000元��给被告。另外,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还款计划,应于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那么原告至迟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黄朝阳向原告张继兵借款6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继兵现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借款人:黄朝阳2012.6.4”。另外,被告在借条上列出还款计划:“1、在七月二十五日前给张继兵还款叁万五元,如果到期还不了,每天将按信用社利率5倍计算。2、余款将在八月二十五前给余付清,如果到期算不了,每天将按信用社利率5倍计算。3、款项内有伍仟元的争议,到期后唐兴明不予认可,由唐兴明和张继兵自行协商,和黄朝阳��关。”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分文。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借贷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2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出具借条及原告索要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相印证,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应予认定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兵以被告书写的借条主张被告黄朝阳向其借款67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朝阳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67000元、属他人的合伙债务、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是案外人的合伙债务,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系被告对案外人的合伙债务转为被告个人债务的确认,借条出具之日,即视为被告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表示曾经常联系原告,认为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要求原告向他人主张权利。而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被告黄朝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继兵现以被告出具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列还款计划中关于“每天将按信用社利率5倍计算利率”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相悖,依法不予保护,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朝阳偿还张继兵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12361.5元(67000元×6.15%×3年),合计人民币793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张继兵负担150元,由黄朝阳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龚 清 荣代理审判员 : 王 小 华人民陪审员 : 席 富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一娟书 记 员 : 李 西 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