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甜甜与被告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甜甜,张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张甜甜,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道南村*排*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峰涛,男,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玉琴,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居苑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战锋,男,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甜甜与被告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甜甜诉称,被告张玉琴之夫田玉虎生前以做生意和装修居苑小区单元楼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0元,其中2014年4月29日借100000元,约定6月1日归还,同年6月1日借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2014年8月12日借100000元,约定10月12日归还。2014年10月12日田玉虎遇害身亡,被告张玉琴是田玉虎生前的合法配偶,应依法清偿债务,故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甜甜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张甜甜名下账户2014年4月29日至5月29日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田玉虎借张甜现金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及2014年6月1日借张甜现金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三十五条及利息单三张,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田玉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及田玉虎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18日、9月15日给原告转账600元、3400元、4000元的事实,拟进一步证明田玉虎借原告款的利率为月息二分;3、白水县文物旅游局证明一份,证明张甜甜系其单位职工,张甜与张甜甜系同一人;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张玉琴与田玉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5、房屋买卖协议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田玉虎2014年5月5日购买了孙婷位于白水县居苑小区25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的单元房。被告张玉琴辩称,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借款一事也不知情,现田玉虎已意外身亡,故对债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田玉虎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再者,田玉虎与被告之间在2014年7月20日已约定居苑小区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田玉虎个人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玉琴提供的证据有:1、夫妻财产约定一张,拟2014年7月22日张玉琴与田玉虎达成协议,约定居苑小区25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产归张玉琴所有,与田玉虎无关;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3日田玉虎在该承诺书上的亲笔签名与原告出具借条上的签名不一致;3、田玉虎之兄田玉堂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月和8月田玉虎为购买单元房借其现金1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甜甜又名张甜系白水县文物旅游局职工,田玉虎系白水县文物旅游局下属单位即白水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职工,被告张玉琴系田玉虎之妻。2014年4月29日田玉虎借原告张甜甜现金100000元,约定6月1日归还,同年6月1日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2014年8月12日田玉虎通过微信协商,从原告张甜甜处借现金1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8月16日、8月18日、9月15日田玉虎通过转账分别给原告偿还600元、3400元、4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2014年10月12日田玉虎意外身亡,后原告张甜甜要求被告张玉琴偿还上述债务,遭拒绝,为此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1月田玉虎与居苑小区25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原业主孙婷协商购买该单元房一事,同年5月5日田玉虎与孙婷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从购房到装修所有事务由田玉虎一人完成,被告张玉琴未参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玉琴之夫田玉虎生前借原告张甜甜现金250000元,已偿还8000元,有田玉虎书写的借条及微信记录为据。庭审时被告张玉琴对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借条上“田玉虎”签名与被告提供的田玉虎生前所留资料签名基本一致,且本院征询被告对原告出具借条上田玉虎签名是否鉴定时,被告张玉琴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被告张玉琴对原告出示的田玉虎生前微信号信息也没有异议,通过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田玉虎生前三次借原告现金25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张甜甜主张2014年8月16日、8月18日、9月15日田玉虎通过转账给其支付的600元、3400元、4000元,是相应本金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这仅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同时该主张亦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其主张利率月息二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应认定8000元是田玉虎偿还的借款本金。由于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及时实现,债务人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承担利息。被告张玉琴辩称借条上没有她的签名,田玉虎即使曾借过原告现金,也应属于田玉虎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琴与田玉虎系夫妻关系,田玉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庭审时被告张玉琴自认从买房到装修所有事务由田玉虎一人操作,她未参与,田玉虎经手购置的房产既然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就不能确定田玉虎经手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而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田玉虎生前所借原告张甜甜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琴应予清偿。被告与田玉虎2014年7月20日的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田玉虎之兄田玉堂出庭作证内容,只能证明田玉虎与田玉堂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否定原告与田玉虎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张甜甜偿还242000元,并承担2015年3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问会娣代理审判员 魏 鸿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