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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7月1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系亲家。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要求被害人朱某甲返还因女儿生孩子大出血自己所出的医疗费用,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将被害人朱某甲左耳打伤,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左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朱某乙、杜某乙、杜某丙、朱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经派出所传唤到案,应认定为坦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系亲家。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找到被害人朱某甲,要求被害人朱某甲返还因女儿生孩子大出血自己所出的医疗费用,二人在太平镇祥符朱村朱某乙家门口因此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朱某甲左耳打伤,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左耳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害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杜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甲,住原阳县。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被传唤至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逃跑行为。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杜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4、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甲左耳及口部、胳膊处受伤情况。5、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自2014年7月27日到2014年9月6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内窥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和新乡中心医院对被害人内窥影像均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7、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证明证明2014年7月27日,被害人朱某甲在接受询问后于当日11时许从太平镇派出所离开的情况。8、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杜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朱某乙证明2014年7月27日早上7点多,其在自家米厂看手机报时,看见朱某甲和杜某甲骑电车来米厂门口后开始吵架,杜某甲问朱某甲要钱,朱某甲说没有钱,吵了十几分钟,正吵的时候杜某甲用右手朝朱某甲的左脸部和耳朵中部扇了两巴掌,其从三轮车上下来准备拉架,杜某甲用拳头朝朱某甲身上打去,朱某甲看见杜某甲用拳头打他,用手抱着杜某甲的拳头不让打,杜某甲一用力气就把朱某甲弄翻了,然后杜某甲趴在朱某甲的身上不让朱某甲起来,他们两个在地上来回动,其就把他两个拉开了,站在他们两个中间,杜某甲拉着朱某甲的衣服,又用拳头打了两拳,也不知道打到朱某甲没有,拉了几分钟把他们两个拉开了。2、杜某乙证明杜某甲是其叔叔。2014年7月27日8点多,其路过祥符朱看见叔叔的电车在祥符朱米厂旁边放着,就问怎么回事,叔叔说要钱呢,两个人不知道怎么就打架了,其看见杜某甲在电车上坐着胳膊和手烂了,就跟朱某甲骂了一会儿,叔叔说报过警了,其就走了。第一次从那儿过的时候还没有看见朱某甲哪里受伤了,第二次经过时见朱某甲的嘴流血了,杜某甲的手上、胳膊、腿上受伤了。3、杜某丙证明杜某甲是其叔叔。2014年7月27日上午7点多的时候,朱某甲和杜某甲在太平镇祥符朱村朱某乙米厂门口打的架,打架的经过其不知道,到现场时看见杜某甲的指头、胳膊和腿上都受伤了,朱某甲用手捂着脸,裤腿上有土,具体哪受伤也没有看清。打完架其和杜某乙走了,过会儿其和杜某乙、杜法省又去了。其和杜某乙、杜发省没有参与打架。4、朱某丙证明2014年7月27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其在鱼塘边,朱某甲说雁李的杜某甲来找他了,然后杜某甲和朱某甲说两家的事情,没说几句杜某甲说去找米厂的小群证实,接着他们就走了,后听见雁李的一个妇女说杜某甲和朱某甲两个打架。其骑电车去米厂后看见杜某甲和朱某甲两个人身上脸上都是灰,看见杜某甲的胳膊和手上有点儿小伤,朱某甲用手捂着耳朵,说他的耳朵一直在嗡嗡的响,杜某甲不让去看,后来杜某乙和杜某丙来了,杜某乙没有说就朝朱某甲的小肚上踹去了,其和朱某乙说不能打架,朱某乙说报过警了,其骑着车走了。5、张某某证明2014年7月27日12点多,其丈夫朱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就直接从太平镇做出租车去原阳县卫校,大概在18点多其丈夫住院了,在这之前一直在卫校楼底下等家人送钱,从派出所出来到去法医室检查之前就其和朱某甲两个人,法医室检查的时候其侄女朱利娟过去了。(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陈述2014年7月27日7点多,其在地里放水,杜某甲来说他女儿的事情,杜某甲把其拉到米厂准备找朱某丁说事,朱某丁不在,二人就在米厂旁边说他女儿的事情,后来杜某甲急了用拳头打其左耳朵,朱某乙去拉架不让打,杜某甲把其弄翻用拳头朝其脸上和身上打,其嘴流血了,就去挡并把杜某甲给推翻了,朱某乙拉着就不打了。过了十几分钟后,杜某甲的两个侄子(杜某乙、杜某丙)来了,杜某乙用拳头朝其头上打了几下,又往身上打,后来有人把他拉开了,杜法省过去后一直在那骂,用脚踹其后腰窝处,后被别人拉走了。当时人多不记得谁在现场了。其没有打杜某甲,杜某甲把其弄翻后打,其把杜某甲也弄翻了并把他推在水泥路上了,所以杜某甲的两个手指头才会烂了,自己的左耳朵和左脸处现在都黑紫,嘴里面也被打流血了,左腿膝盖处也烂了两块,左耳朵疼还一直嗡嗡响,嘴角还在流血,腰也不舒服。打架的时候没有拿工具。下午两点多钟跟妻子张某某一块儿从太平镇北街坐大巴去原阳县卫校的,到那之后先做检查了,然后考虑到底住不住院,一直到18点多的时候才住的院。(四)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4年7月27日早上六点多,女儿杜某丁打电话说朱某甲回家了,因为杜某丁之前住院生孩子大出血,当时其拿了7万多块钱。其去地里找到朱某甲就问他两个孩子的事(离婚)咋办,另外欠的钱啥时候还。朱某甲说没有借钱。之后去找小群哥问情况,小群哥没在家,就在米厂门口开始说事儿,说着就开始吵了,吵急了其和朱某甲动手打架了,是朱某甲想用铁锨打,其就用左手去夺他的铁锨,用右手打了朱某甲脸一巴掌,朱某甲把其摔倒在地上,二人就在地上搂着打,朱某乙看见就拉开了,然后去朱某乙的米厂喝水,出来后看见杜法省和杜某乙、杜某丙在和朱某甲吵架,其让杜法省和杜某乙、杜某丙别吵架,把他俩撵家了,然后朱某乙报了警,民警就赶到了。不知道杜某乙、杜某丙有没有打朱某甲,当时打架的时候只有其和朱某甲、朱某乙在场。(五)鉴定意见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朱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朱某甲所受损伤与2014年7月27日7时20分许打架是否有关,请办案单位调查后确定。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邓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颖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