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与向光华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向光华,重庆市地产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江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向光华,男,193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房拆(2015)5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川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