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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史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志强,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志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志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史志强在本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城商厦办公区域,盗窃被害人王某黑色华硕K40IN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史志强在本市赛罕区文化商城南侧的心想事某某二楼,将盗窃来的黑色华硕K40IN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史志强在本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博曼海航大厦,盗窃被害人苏某某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48元。3、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史志强在本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荣胜大厦东唐装饰有限公司,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联想E5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732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史志强在本市赛罕区文化商城南侧的心想事某某二楼,将盗窃来的黑色联想E550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史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志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史志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城商厦办公区域,盗窃被害人王某黑色华硕K40IN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史志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文化商城南侧心想事某某二楼,将盗窃来的黑色华硕K40IN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史志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博曼海航大厦,盗窃被害人苏某某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48元。3、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史志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荣胜大厦东唐装饰有限公司,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联想E5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732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史志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文化商城南侧心想事某某二楼,将盗窃来的黑色联想E550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史志强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史志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志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某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某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志强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志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