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WJ0**的长安牌小型客车从本县隽水镇解放西路122号往东行驶,行至解放西路118号时,将正坐在门口打牌的被害人王某某、方某乙、邱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方某乙、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驾驶行为类别鉴定:方某某2014年12月5日16:07分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阀值结果为ALC250.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方某乙、邱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扣留机动车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证人罗某、陈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方某乙、邱某某的陈述、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方某乙、邱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毕 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