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敬停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停,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张敬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广坡,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成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停不服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曹村镇曹西道西组一块承包地,宿州市人民政府为案外人张伯燕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即被告向武亮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不合法,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向武亮颁发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敬停于2014年6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武亮颁发的字第200-307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张敬停的起诉。现原告张敬停就同一事实理由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敬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审 判 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