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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等与晋×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2721号原告马,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原告王1,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晋,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2,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马、王1诉被告晋、王2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润田、于正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王1,被告晋、王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王1诉称:二原告为夫妻,二被告原为夫妻,原告系被告王2的父母。二被告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将含有二原告份额的财产即位于房山区街道路号楼房当做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分。因该房屋房产证名字是原告马和被告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王1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直到2004年5月才知道自己的财产被二被告处分。故请求:一、将(2013)房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予以变更,增加二原告的权利,如果法院不允许变更,则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二项;二、判决位于房山区街道路号楼房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调解书是对我的利益的一种保证,如果撤销会损害我的利益。调解书是有法律效力的,也是双方都认可的。我与王2离婚,二原告肯定都知情。而且当时马也来做了谈话笔录,当时我也是在场的,我也听见了她同意将房全部给王2。之后他们又还了贷款,她不可能不知道房屋是归她儿子王2所有的。调解书上面都写了房屋与我无关了,为什么还把我告上了。房子的问题二原告可以自己解决去,现在还用我的卡还贷款,如果原告一定要撤回这一条调解内容,那么我可以认为房屋还有我的份额。调解书本应该是保护我的权利的,现在却要撤销调解书的第二项,如果现在他们的贷款还不上,我之后再买房就无法使用贷款了。总之,我不同意变更也不同意撤销。被告王2辩称:我觉得应该将调解书改成房屋与二原告有关,但是与晋无关,不用撤销。这个房屋有原告的份额,但不能全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马与王1系夫妻关系,王2系二人之子。王2与晋2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1日,因感情不和王2与晋在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3月12日复婚。之后晋起诉王2离婚,2013年5月16日,二人经我院调解离婚。我院出具的(2013)房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为:“位于房山区街道路号房屋(X京房权证房字第X号)归被告王2所有,中国银行购房贷款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由被告王2负责偿还。待被告王2偿还完中国银行贷款后,原告晋协助被告王2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房山区街道路号房屋任何利益与原告晋无关。”第三项为:“被告王2所借债务十一万元,由被告王2自行偿还。”现马与王1以该调解书处分了其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该调解书的第二项,将诉争房屋确认归二人所有。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王2询问,其明确表示调解书中第三项确定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晋无关。经查,晋与王2结婚后,晋与马作为主申请人,王2、王1作为家庭人员,共同申请经济适用房。2012年摇中经济适用房。2012年3月17日,马、晋作为买受人与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该合同显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X号,坐落在房山区街道路号房屋,总价款为317261元。后晋(借款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贷款人,乙方)、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保证人,丙方)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其中在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甲方签字处有晋、王2、马、王1四人的签字。马、王1在领房拿钥匙时出了2万元,装修时也出钱了。另查,晋于2013年5月8日书写起诉书,我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此案,2013年5月16日调解结案,并制作、送达了(2013)房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过程中,因涉案房产涉及其他人利益,承办人于2013年5月16日通知马到庭,询问其意见,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马在谈话笔录上签字。马在谈话中称:“我同意房屋归我儿子王2所有。我不主张权利了。认可王2、晋分割该房屋的调解意见。我与我丈夫王1共同出资了近五万元。”关于该谈话内容,马主张当时就同意以后贷款由儿子王2偿还,房子跟晋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说过房子给王2。王1对晋与王2离婚的事情知情,但是不知道房子给了王2一个人。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除了2013年6月及7月),均是王1或马签字还款,证明被告离婚后,房子贷款由其偿还。被告晋认可自其离婚后由原告偿还贷款。经查,诉争房屋现由案外人张一家居住使用,经我院询问,张之妻张1称,系王2借张的钱还不上,然后将房子抵给张了。原告马称,因自己文化水平不高,知道房子被别人居住后,在2014年4月咨询相关人之后,始知涉案房屋被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了王2,自己跟王1的权利被侵犯。王1称,自己是在马之后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的,之前在被告离婚时,法院并未通知其到庭。另,王2称离婚后将涉案房屋口头抵押给案外人。2014年4月份之后,原告开始向我院反应此事,并于2014年8月7日提交书面的诉求。经我院审查,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协议书、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013)房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16日谈话笔录、2014年8月7日诉求书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为第三人提供参加诉讼的主体地位,维护其自身权益,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由于特定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无法通过原案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的情况,因而有赋予其对生效法律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马、王1以(2013)房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权利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第三人”的规定。而依据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2013)房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的第二项所处分的位于房山区街道路号房屋系原告马与被告晋连同家人王1、王2共同申请,且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装修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有,故原告对于该房屋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次,第三人须属于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其他客观事由造成。本案中原告马虽然实际参与了二被告离婚诉讼的过程,但并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1既未被通知制作谈话笔录,更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马、王1知道二被告离婚,但并不必然知道一定处理了涉案房屋。马在接到法院通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应视为其知道二被告离婚要处理涉案房屋,现马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1未经法院通知,亦没有证据证明王1明确知道将诉争房屋确认给了王2,故王1有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但争议案件系离婚纠纷,依附于人身关系,一般情况下不会列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本案原告未能参加诉讼,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再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房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的第二项确认位于房山区街道路号房屋归王2,侵犯了共有人马、王1的权益。马、王1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马参与了离婚诉讼,在2013年5月16日法院通知其来院谈话之日也知道房屋被涉及了,但根据我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内容相对简单,并未全部反映出,法院已经将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告知;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离婚调解书并未向马出示或送达,故马主张自己不懂法律、不识字,直到2014年4月咨询相关法律人士之后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王1称自己是在马在2014年4月咨询相关法律人士之后,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因我院并未通知王1来院制作谈话笔录,也未将离婚案中处理房屋的事情通知王1,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王1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晋认为王1与马、王2系近亲关系理应知道的主张,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共同关注的是涉案房屋只要没有晋的份额就行,故无法推定马、王1知道法院将涉案房屋处理给了王2。故原告诉求并未超出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最后,因争议案件系离婚纠纷,依附于人身关系,本院不宜直接在撤销之诉中对原判决当事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之间共同确定房屋的归属,故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同理,关于变更及撤销的问题,亦应采取撤销的方式。故本院决定撤销(2013)房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的第二项内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房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的第二项“位于房山区街道路号房屋(X京房权证房字第X号)归被告王2所有,中国银行购房贷款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由被告王2负责偿还。待被告王2偿还完中国银行贷款后,原告晋协助被告王2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房山区街道路号房屋任何利益与原告晋无关”的内容。二、驳回原告马、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马、王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晋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人民陪审员  于正义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