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甲、骆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甲,男,汉族,2009年10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骆乙,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甲、骆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甲、骆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成甲、骆乙在本县通羊镇马槽桥路段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即由骆乙望风,成甲将车推至附近的一台挖掘机后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断电源线,接上电源准备发动摩托车,因无法启动,二人即弃车离开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768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成甲、骆乙犯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成甲、骆乙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成甲、骆乙由咸宁来到通山,在本县通羊镇马槽桥路段见到路边停放一辆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便策划将该车盗走,即时由被告人骆乙望风,被告人成甲将该车推至附近的一台挖掘机后面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摩托车前盖拧下割断电源线,然后接上电源线,进行起动,因不熟悉原理,一直未能启动摩托车,二被告人遂将车置于现场后离开。导致车辆被他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骆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乐祥某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乐祥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乐祥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及车辆的购买时间等基本事实。2、失主乐祥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收到被告人骆乙赔偿款7000元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了车辆购买时间、价值及收到赔偿的事实。3、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80元。4、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现场的基本事实。5、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9)蔡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成甲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6、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成甲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7、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成甲、骆乙的年龄及身份的事实。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成甲、骆乙亦有供述,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甲、骆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作案一起,盗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成甲、骆乙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乙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骆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成甲的刑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人骆乙的刑期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东升审判员方雷人民陪审员赵冬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