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与张新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张新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代表人夏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华,该行职员。被告张新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与被告张新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新立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一张,原告给予被告3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后,至2015年6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29943.11元、利息7321.78元及滞纳金6414.3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尚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9943.11元及截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3736.09元,共计43679.20元。被告张新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新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取得原告的信用卡后,用于刷卡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6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29943.11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3736.0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预算单位公务员批量申领明细表、办卡人员工作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立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阳明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9943.11元,利息、滞纳金13736.09元,共计4367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雷 敏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