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章万荣与王昌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万荣,王昌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章万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王昌长,农民。原告章万荣与被告王昌长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王昌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万荣起诉称:被告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29号加仁海鲜老排档做装修工程,叫原告前去做木工活。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后被告将原告送���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70.14元、误工费9408元(64天×147元/天)、护理费9408元(64天×147元/天)、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4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4526.14元。被告仅支付1400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万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①录音及摘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例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③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二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170.14元的事实。④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遵医嘱休息二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昌长答辩称:被告没有叫原告来干活,是原告找到被告处要求干活。饭店老板有装修活要做,因为认识就叫被告做,协商装修完毕支付费用,工人的人工费由饭店老板另外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工人。装修材料由饭店老板提供。原告的报酬是220元/天,已经结清。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受伤自身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元。被告王昌长未提供证据。原告章万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要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29号做吊顶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70.14元。后原告遵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报酬由被告支付,被告是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陈述饭店的吊顶装修工程由被告负责,材料由饭店提供,饭店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被告报酬但不包括人工费,人工费由饭店老板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营养费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7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误工期限由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08元〔(60天+4天)×147元/天〕。被告抗辩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及陪护人员,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以休息证明主张出院后需护理二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88元(4天×147元/天)。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5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9408元、护理费5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506.14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4.29元(15506.14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元,尚需支付945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长应赔偿原告章万荣10854.29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尚需支付9454.29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章万荣负担164元,被告王昌长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