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文康与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康,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文康,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弋阳县国税局干部,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汪群,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弋阳县国税局干部,住江西省,原告张文康诉被告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康、被告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每月计息3000元(即月利率3%),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7日止。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汪群辩称,该借款系我朋友所借,而是我出具的借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0万元,被告也是拿不出来的,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汪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每月计息3000元(即月利率3%),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7日止。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汪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骆卫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