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静与被告胡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静,胡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刘静静,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籍贯吉林省辉南县,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华,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籍贯莱州市。原告刘静静与被告胡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厅期间,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连续向原告购买餐厅所需的蔬菜,合计货款12900元。2014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29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文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静静从事蔬菜零售。被告胡文华系莱州市尚客优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莱州市尚客优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胡文华还在莱州市文化东路经营“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该快餐店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原告多次为被告经营的“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供应蔬菜。“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路鹏程等给原告出具售货小票,载明所送蔬菜的金额。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莱州市尚客优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文华、路鹏程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对莱州市尚客优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路鹏程的告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路鹏程等人签字的售货小票,主张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2900元未支付。被告胡文华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另,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与被告胡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胡文华认可“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是其经营,路鹏程收货是职务行为,并称“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有营业手续,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静静与被告胡文华之间的买卖蔬菜的合同关系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2900元未支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雇员出具的销货小票,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本院审理的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与被告胡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认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胡文华欠原告蔬菜款129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胡文华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华支付给原告刘静静货款12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文华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胡文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