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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城区环卫局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协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前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夫妻共同拥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海东路长城小区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现该协议已生效,但被告在《离婚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过户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甲9号院长城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层201号房屋(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70105**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甲9号院长城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层201号房屋(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70105**号),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未履行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甲9号院长城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层201号房屋(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70105**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甲9号院长城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层20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协议系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甲9号院长城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层20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