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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利华与张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华,张照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孙利华,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汇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魏强,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平,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孙利华与被告张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张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华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张照平驾驶无牌长安面包车沿新兰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就赔偿事宜原告已于2010年起诉处理,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取钢板发生了实际支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3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4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260.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照平辩称,认可事故事实,但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本人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举证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误工工资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被告张照平驾驶无牌长安面包车沿新兰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就赔偿事宜原告已于2010年起诉处理,后原告又因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2天,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8070.99元,外购药品329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十五天。原告孙利华每月工资4200元,休息期间全部扣除,陪侍人魏钢每月工资38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及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用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平赔偿原告医药费80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57元、误工费147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527.99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