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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2010年6月1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丁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市新区香楠佳苑小区向刘某收取了由张某、朱某共同出资的购毒款人民币600元后,又至本市锡山区新洲君濠酒店附近向陈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后被告人丁某返回张某位于本市新区香楠佳苑的住处,将该1克毒品交给刘某等人,并与刘某、朱某、张某一起在该处吸食了上述毒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朱某、陈某、安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