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季宏军与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宏军,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宏军。委托代理人金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杏林街85号。法定代表人MATTEOMARCHISIO,董事。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宏军因与被上诉人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努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季宏军于2006年11月进入玛努利公司工作,担任车间领班。2014年4月,玛努利公司对员工工资进行了调整。季宏军对于公司没有为其涨薪而持有异议,遂于2014年4月28日下午上班时间至办公楼人事经理办公室交涉调薪问题,人事经理给其进行解释后要求其离开,但季宏军认为人事经理未能为其解决问题,拒绝离开,公司遂于17时10分报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劝解后告知双方可到劳动部门咨询解决。次日(即4月29日)上午上班时间,季宏军又到办公楼厂长办公室交涉调薪问题,厂长向其作出解释后要求其离开,但季宏军认为厂长未能为其解决问题,拒绝离开,公司遂于10时51分报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劝解后告知双方可到劳动部门咨询解决。第三天(即4月30日)上午上班时间,季宏军再次到办公楼厂长办公室交涉调薪问题,后人事经理、厂长等人与季宏军至会议室再次就调薪问题进行了交谈。原审法院另查明,玛努利公司针对季宏军上述连续三天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制度中载明的“不遵守部门或工作规则及程序、未经许可擅离工作岗位、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规定,分别给予季宏军三次警告处分。《员工手册》规定警告处分的时效有三种,分别为12个月、18个月和24个月。进而,玛努利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制度中载明的“员工得到三次警告,且其均在警告时效内,公司将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了季宏军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将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原审法院再查明,玛努利公司解除季宏军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是2005年版本,《员工手册》的员工承诺一页显示季宏军已确认知晓了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季宏军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先行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玛努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和季宏军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8日裁决:对季宏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季宏军对裁决结果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季宏军提交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玛努利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员工手册》、视频光盘、书面警告通知书、证人张某、李某、吴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某原审原告季宏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玛努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违法;判令恢复季宏军、玛努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玛努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玛努利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如果存在“不遵守部门或工作规则及程序、未经许可擅离工作岗位、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的行为,公司可以给予员工警告处分,而“员工得到三次警告,且其均在警告时效内”,公司有权终止其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为2005年版本,季宏军于2006年入职时已签名确认知晓该《员工手册》内容,故该《员工手册》对于季宏军而言,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调整薪资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范畴,员工如果对于企业的管理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反映、解决。季宏军于4月28日下午找人事经理咨询调薪问题,开始时应属正当,但在人事经理向其作出解释后,其以未能为其解决问题为由就拒绝离开人事经理办公室的做法,难免对公司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也就超出了正常反映诉求的合理限度。第二天,在经过前一天人事经理向其作出解释,尤其是警方也到场进行过劝解并告知可到劳动部门咨询解决的情况下,季宏军再找厂长交涉调薪问题的做法,就难言合理,特别是在厂长进行解释后,季宏军又以未能为其解决问题为由而拒绝离开厂长办公室的做法,显属不当。第三天,在经过前两天人事经理和厂长的分别解释,尤其是警方两次到场进行劝解并告知可到劳动部门咨询解决的情况下,季宏军又一次到厂长办公室要求解决调薪问题的做法,明显缺乏合理性。因此,玛努利公司针对季宏军上述连续三天的不当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分别给予三次警告处分,应属合理、恰当。因累计三次警告,玛努利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季宏军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义务,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季宏军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季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季宏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季宏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季宏军系在2014年4月28日下午下班后才至人事经理办理室交涉调薪事宜。原审中,玛努利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有季宏军签字的《员工手册》以及4月30日的视频资料的原件。季宏军直到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才知晓玛努利公司给予季宏军三次警告处分,玛努利公司之前并未向季宏军作出警告处分。且玛努利公司未按《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对季宏军进行处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玛努利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前,没有给予季宏军任何申辩的机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玛努利公司辩称:1、在仲裁及一审阶段,玛努利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季宏军的违纪事实发生其工作时间内。即使发生在下班时间,季宏军至领导办公室,经解除后仍不肯离开、无理取闹的行为,亦影响还在上班人员的正常工作,违反了“不遵守部门或工作规则及程序”。2、季宏军在2006年入职时亲笔签收过《员工手册》。用人单位将《员工手册》发放给员工并回收签字页的做法完全合法、合情、合理。3、季宏军在2014年4月30日的视频中明确曾收到过两次书面警告,且季宏军提交的“解雇通知”中亦对前期收到两次书面警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在公司处理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4、玛努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视频证据清楚、流畅,能够真实准确还原的情况,同时结合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相关人证证明,完全能够形成强有力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季宏军的多次违纪事实。5、《员工手册》规定的处分流程是玛努利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中,玛努利公司在每次处分季宏军前都给予其充分的解释、申辩的机会,且给与“多次书面警告”行为本身足以证明给予季宏军改正机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季宏军于2006年11月6日在《员工手册》的承诺页上签字,表明其已知晓了《员工手册》内容,该《员工手册》对季宏军具有约束力。季宏军对玛努利公司的调薪事宜有异议,应当采取合法、合理、正当的方式进行主张或反映。季宏军于4月28日下午到人事经理办公室反映情况,该行为本身正当。但在人事经理对其作出解释后仍拒绝离开人事经理办公室,超出正当反映问题的限度,玛努利公司据此给予其警告处分,并无不当。季宏军于4月29日上午再次至厂长办公室交涉调薪问题,并在厂长对其作出解释后仍拒绝离开,其行为明显缺乏合理性,玛努利公司据此再次给予其警告处分,并无不当。季宏军在受到两次警告处分后,于4月30日再次到厂长办公室要求解决调薪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秩序,玛努利公司据此再次给予其警告处分,并无不当。故玛努利公司进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季宏军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对于季宏军上诉认为未收到三次书面警告通知的主张,因季宏军在4月30日的视频中确认收到过28日、29日的书面警告通知,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季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季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