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建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忠勤,浙江杭星���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云及其辩护人夏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建云以其开设的美容院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先后从洪某、金某、黄某丙、余某、陈某、邓某、凌某、夏某、叶某、赵某等30余人处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837.85万元,其中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885.77万元,以“本金形式”支付人民币119万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马建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建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建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建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建云并未挥霍所借资金,本案系马建云在经营过程中盲目扩张,未注意控制风险所引发,且马建云具有自首情节,部分受害人已对马建云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马建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建云以其开设的美容院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先后从洪某、金某、黄某丙、余某、陈某、邓某、凌某、夏某、叶某、赵某等30余��处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837.85万元,其中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885.77万元,以“本金形式”支付人民币119万元。具体如下:一、黄某甲2007年4月至7月,经周某甲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4分的月息为诱饵,向黄某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94.4万元,以“本金”形式归还人民币20万元。二、金某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马建云以5分的月息为诱饵,向金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29.5万元,以“本金”形式归还人民币10万元。三、陆某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马建云以2分至6分的月息以及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陆续向陆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6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215.6万元。四、周某戊(1)、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马建云以1分6至2分5的月息为诱饵,向周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2)、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马建云以1分6的月息为诱饵,向周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3)、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至7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周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4)、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至7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周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5)、2013年5月,被告人马建云以7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周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7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17.192万元。五、洪某(1)、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马建云以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洪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2)、2012年7月7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洪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3)、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洪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4)、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洪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5)、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洪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6)、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洪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44.55万元。六、黄某丙(1)、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黄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4.85万元。(2)、2012年2月9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黄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8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5.4万元。七、夏某(1)、2011年12月7日,经何建平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夏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2)、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夏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11.8万元,以“本金”形式归还人民币25万元。八、叶某2012年2月13日,经胡华东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叶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54万元。九、包某甲2012年2月16日,经包某乙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1角的月息为诱饵,向包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14万元,以“本金”形式归还人民币7万元。十、邓某(1)、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邓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2)、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马建云向邓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1.8万元。十一、沈洪峰2011年6月28日,经涂某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2分8的月息为诱饵,向沈洪峰吸收���金人民币1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3.36万元。十二、周某乙(1)、2012年9月26日,经赵某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10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2月份,经赵某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每万元人民币10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十三、周某甲(1)、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建云以8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周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3)、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10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币37.15万元。十四、程某(1)、2012年10月8日,经丁卫连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1角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100元日息为诱饵,向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3)、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150元日息为诱饵,向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4)、2013年7月1日左右,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100元日息为诱饵,向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50.65万元,以“本金”形式归还人民币10万元。十五、凌某2012年11月,经傅鸿雁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凌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0.6万元。十六、邵某、孙华(1)、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建云以5分的月息为诱饵��向邵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建云以7分的月息为诱饵,向邵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3)、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马建云以7分至9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孙华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11.51万元,以“本金”形式归还人民币10万元。十七、李某(1)、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建云以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2)、2013年3月份,被告人马建云以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十八、周某己、曾善荣2013年1月9日,经沈某甲介绍,被告人马建云向周某己吸收资金人民币3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3万元。十九、章某(1)、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马建云以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章某吸���资金人民币30万元。(2)、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马建云向章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5.4万元。二十、罗某、井玉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经于英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100元日息为诱饵,向罗某、井玉华吸收资金人民币12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111.7万元。二十一、沈某乙2013年3月15日,经杨潘明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100元日息为诱饵,向沈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4.5万元。二十二、赵某(1)、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马建云以9分的月息为诱饵,向赵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2)、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马建云以9分的月息为诱饵,向赵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6.3万元��二十三、徐某2013年3月28日,经郑春良、周雅琴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27.25万元。二十四、周某丁(1)、2013年4月10日,经洪某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丁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丁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3)、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丁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14.475万元,以“本金”形式归还人民币15万元。二十五、王某(1)、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马建云以5分的月息为诱饵,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马建云以5分的月��为诱饵,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4.3万元,以“本金”形式归还人民币20万元。二十六、陈某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马建云以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陈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0.6万元。二十七、余某(1)、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马建云以2分的月息为诱饵,向余某吸收资金人民币70万元。(2)、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马建云向余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1.7万元。二十八、周某丙(1)、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3)、2013年7月8日,被���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向周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4)、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50元日息为诱饵,陆续向周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9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38万元。二十九、吴某(1)、2013年6月15日,经杨潘明介绍,被告人马建云以1角3分的月息为诱饵,向吴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2)、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马建云以8分至1角的月息为诱饵,向吴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3)、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150元日息为诱饵,向吴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4)、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马建云以每万元人民币150元至200元日息为诱饵,向吴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23.9万元。三十、方某(1)、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马建云向方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马建云向方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以“利息”形式支付人民币0.01万元,以“本金”形式归还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建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陈某等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某、黄某丙、余某、陈某、邓某、凌某、夏某、叶某、赵某、邵某、周某丙、王某、周某丁、吴某、章某、李某、周某戊、方某、周某己、徐某、罗某、沈某乙、陆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建云向其等吸收资金的时间、金额、还本付息的情况及给其等造成的损失等事实。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协议、借条、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条、银行汇款回单、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安利货款清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2、证人金某、包某甲、程某、周某甲、黄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云向其吸收资金的时间、金额、还本付息等事实。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借据、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应被告人马建云的要求,经其介绍,马建云以2分8的月息向沈洪峰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马建云共向沈洪峰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36万元。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在案佐证。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云因经营美容店向社会人员借款,但其并不知道具体情况。5、证人包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起其即在被告人马建云经营的美容店做兼职财务,2009年6月开始全职在马建云店内上班。店里的经���状况一直比较稳定,但从2013年5月份开始,就不断有人到店里找马建云催款,马建云一般均将其支走,故其对于马建云欠款真实情况并不清楚。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被告人马建云突然离开失去联系,部分客户来电询问情况,其才得知马建云在外借了很多钱,但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至2010年期间,其共投资人民币120万元到被告人马建云的美容店。2013年7月,被告人马建云因负债过多无法维持,将美容店转交其经营。8、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为被告人马建云多笔借款进行过担保,并自筹资金归还了部分其担保的借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建云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建云系主动投案。1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实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泰���美容院于2000年12月20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人马建云,2013年8月2日因转让而注销。12、工资明细单、预交款登记表、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康泰华美容院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及2009年至2013年康泰华美容院的营收状况。13、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无结果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建云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明珠2幢3单元306室房屋及号牌为浙A×××××号车辆予以查封;对马建云所有的黑色笔记本的扣押及发还情况。14、银行贷款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马建云向民泰银行、湖商村镇银行、工商银行、建业小额公司等贷款的情况。15、关于将马建云案件移送侦查的函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建云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移送建德市公安局进行侦查的事实。16、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马建云上述银行账户资金进出的情况。17、还款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建云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18、被告人马建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建云处调取的借款名单目录、网银电子回单、账单、账本、借款协议(合同)、收条等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建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建云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837.85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亦达数百万元,不应判处缓刑,故对被告人马建云辩护人提出的对马建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建云退赔相关被害人的损失(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张胜良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