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无职业。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玲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永来到黄石市西塞山区上窑车站路段,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lg牌p970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发现手机不见后紧随被告人来到一饰品店内找被告人要回手机,被告人将盗窃的手机放到饰品店的柜台上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8元。2、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永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永安里菜场旁永安巷内,见一辆白色面包车车门未锁,遂拉开驾驶室车门,盗走车内副驾驶座位上被害人耿某乙粉红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400元,三星牌megap70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耿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耿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黄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和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还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永退赔被害人耿耀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玲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