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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红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朱红蓉。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鹏,系本单位职工。原告朱红蓉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鲁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该车于2014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89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应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G×××××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14742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朱红蓉驾驶该车辆在北海路福海花园小区停车时,与停车桩碰撞,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验现场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速处理单。2011年10月11日,潍坊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鲁伟公估(青)评字(2014)第1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8566元,评估费400元。此后,双方因赔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致成纠纷。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但是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上述有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速处理单、鲁伟公估(青)评字(2014)第1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关于保险金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程序、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且被告虽当庭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但是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报告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清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已经实际支付,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朱红蓉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89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