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书平与刘东、李胜、李存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平,刘东,李胜,李存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书平,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存岭,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平诉被告刘东、李胜、李存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刘东的委托代理人段邦录、被告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中、被告李存岭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平诉称,2014年11月4日15时30分,被告刘东驾驶被告李胜的帅克电动车沿平乡县城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盛迪雅家具门市前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载王昭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转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451.7元,被告李胜仅支付1000元。平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东所驾驶的帅克电动三轮车车主是李胜,同时刘东是李存岭开办的平乡县政泽酒业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李胜系李存岭之子,是政泽酒业的实际经营者。雇主依法对雇员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故李胜、李存岭应对刘东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7801.7元。被告刘东辩称,被告李存岭经营的平乡县政泽酒业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自2014年开始,平乡县政泽酒业招用刘东做工,按月支付工资,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下午,刘东受李存岭、李胜父子指派,驾驶他们的电动三轮车为客户送酒,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刘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东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胜辩称,李胜系平乡县政泽酒业业主李存岭雇佣的劳动者,不属于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要求李胜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李胜是政泽酒业的雇工,不是实际经营人,有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李胜也不是肇事者,也非肇事车辆的车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胜的诉讼。被告李存岭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李存岭系平乡县政泽酒业业主及实际经营者,李胜系政泽酒业的雇员,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刘东且刘东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由刘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30分,被告刘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乡县城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盛迪雅家具门市前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刘书平(载王昭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X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书平、王昭伦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平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等级确定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王洪卫和王洪点系原告之子,王洪卫开办平乡县腾腾广告制作门市部,王洪点在平乡县腾腾广告制作门市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书平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3441.7元,误工费2246.14元(计算方式: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数额,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13664元÷365天×60天=2246.14元),护理费5238.61元[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王洪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并参照河北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王洪卫误工工资计算,(3350元+3420元+3360元)÷(31天+30天+31天)×25天+(36294元÷365天×25天)=52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日期计算,50元×25天=1250元),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共计92476.45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存岭为刘书平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刘东系被告李存岭的雇员,系在驾驶电动车为被告李存岭送酒的过程将原告刘书平撞伤,且交警队认定刘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存岭依法应向原告刘书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胜系电动三轮车所有人,被告李胜系平乡县政泽酒业的实际经营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胜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药房和医药超市购药,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92476.45元,此损失系被告刘东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李存岭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存岭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刘书平垫付1000元,故被告李存岭应当再赔偿原告刘书平91476.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书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476.45元。二、驳回原告刘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5元,原告刘书平负担120元,被告李存岭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霄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