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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华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胜,潍坊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前张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华胜。原审被告潍坊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城。原审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负责人韩卫国,行长。上诉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10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将争议双方关系错误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锅炉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应从双方合同目的及标的物的特性区分,该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理由如下:从合同目的来看,该合同是单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不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此外,合同标的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上诉人采购的TG75-5.29-M锅炉是通用设备。锅炉设备属于压力容器范畴,国家对锅炉设备的生产、制作均有严格的技术标准,任何单位无权对技术标准、参数通过合同作出变更。双方在《锅炉定作合同》中,约定的生产、验收标准均是遵循国家相关标准,并无任何特别约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订购的锅炉属于国标制式的通用品,是种类物,而不是有特别约定的技术标准的特定物。本案双方的交易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定作合同,实际上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锅炉定作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仲裁委员会或者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寿光。根据仲裁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中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只能按照约定的协议管辖向合同签订地的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锅炉定作合同》第15条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有名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理应按照民诉法规定确定管辖。民诉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也就是上诉人所在的山东省寿光市。此外,本案所有被告均在潍坊市,大多数被告住所地在寿光市,并且锅炉交付地也在寿光。综上,本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上诉人与其签订《锅炉定作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TG75-5.29-M型锅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但上诉人未支付相应锅炉款。上诉人的股东即原审被告张华胜在2009年3月增加注册资本时,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存在虚假增资以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原审被告潍坊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原审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出具虚假银行凭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锅炉款并赔偿损失,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0年9月6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锅炉定作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仲裁委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提技术要求及技术协议,为其制作特定规格型号的锅炉,因此,涉案产品系特定产品而非通用产品,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故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