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至9月23日,被告人王建伙同胡某六(已判刑)、谢扬宏(另案处理)窜至桃江县马迹塘镇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共计10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建伙同胡某六、谢扬宏窜至桃江县马迹塘镇三医院门诊大楼后面,由被告人王建、谢扬宏负责望风,胡某六实施盗窃,将失主王某的银白色本田女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建伙同胡某六窜至桃江县马迹塘镇圆通快递门口,由被告人王建负责望风,胡某六实施盗窃,将失主刘某欢的红色豪爵女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于2015年2月15日被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公安局浩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5日被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在审理中,被告人王建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建的户口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释放证明,马迹塘建兵摩托城销售凭证,通话详单,到案经过说明,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第21号和(2013)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欢、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六、詹某民、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建的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