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高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刘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8112号民事判决,刘某某、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日,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担保,刘艳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限内无利息,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刘艳丽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另外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每月3%的利息。刘艳丽之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2万元。2012年11月2日,刘艳丽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经核算利息又重新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刘艳丽共借到刘某甲人民币120万元(含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刘某某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自愿担保该笔借款。另查,原借款协议(2011年4月2日)由原告保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合同违约金240000元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月利息的四倍每月利息3万元,三个月合计9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刘艳丽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二被告提供担保,该事实清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刘某甲与刘艳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自愿为原告与借款人刘艳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刘艳丽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而二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单独向原告出具证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诉请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实际交付金额为100万元,故二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日虽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未实际交付款项,故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张条据系同一笔借款,两张条据具有相关性、承接性,借款人刘艳丽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未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与借款人刘艳丽对之前的利息结算之后重新达成120万元的借款协议,故2012年11月2日之前利息双方已结算为20万元,因系双方自愿,本院不予干预,此部分二被告应予偿还,但不重复计息。原告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二、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利息2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宣判后,刘某某、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借款人刘艳丽于2011年4月2日与2012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刘某甲出具的借条分属两笔不同的借款。若真如被上诉人刘某甲所述第二笔借款是由第一笔借款更换而来,按照交易习惯,更换借款条据时,应将第一笔借款条据销毁或在更换后的条据上注明更换的缘由,然而这些在本案中都没有,被上诉人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反倒是能根据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原一审中明确认可这是两笔不同的借款及其同时持有该两笔借款条据及与借款人刘艳丽所述这系两笔不同借款的陈述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看出这确系两笔不同的借款。2、第二笔借款因被上诉人刘某甲未实际支付款项,故被上诉人刘某甲与刘艳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故上诉人对其出具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不生效,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之所以不起诉2011年4月2日借款100万元,就是因为保证期限已过,借款人刘艳丽无任何偿还能力,因此才就第二笔借款进行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只对12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夫妻只对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81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听证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一审判决结果、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120万元借款是由2011年4月2日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换而来还是被上诉人刘某甲与借款人刘艳丽形成的新借款合同;2、上诉人的担保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主张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为:2011年4月2日的借款协议、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在2011年4月2日的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刘某某在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针对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陈述刘艳丽于2011年4月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限内无利息,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刘艳丽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另外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每月3%的利息,因刘艳丽未能按期还款,与被上诉人就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2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刘艳丽共应偿还刘某甲人民币120万元,刘爱莲(又名刘艳丽)、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12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自愿连带担保该笔借款。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则主张2011年4月2日的借款与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并非,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协议成立,但因未实际支付借款而未生效,且上诉人对2012年11月2日借款的担保范围仅为120万元的本金,不包括利息。上诉人对其主张除个人陈述外,另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与借款人刘艳丽的谈话笔录及2013年1月12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根据》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和个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民间借贷市场交易中,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欠款数额并就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常见。本案借款人刘艳丽于2011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到期未还,对所欠本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并由二上诉人出具证明予以担保,属于对该笔债务履行方式进行的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借款协议及证明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4月2日的借款与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系两笔不同的借款及上诉人仅对2012年11月2日的12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中,刘艳丽明确表明2011年的1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二上诉人对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予以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刘艳丽未按约还款,进而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二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