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刘一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一,刘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0年9月15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玉炳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刘一,男,1983年9月11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被告人刘二,男,1982年1月15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刘一、刘二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炳文,被告人刘一、刘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诉称,被告人刘二的女儿参加自诉人妻子王某某开办的培训班学习后拖欠培训费,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二之妻王某打电话叫王某某到广南县宏达汽车修理厂去要拖欠的培训费。王某某驾车载母亲王某一、妹妹王二及自诉人到宏达汽车修理厂,王某与王某某在该厂材料室为其女儿学习成绩没有得到提高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一将自诉人扳倒并拖到室外用棍子殴打自诉人头部,随后被告人刘二赶到现场用拳头殴打自诉人头部。自诉人被打伤后及时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自诉人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眼挫伤;3、左侧鼻骨骨折;4、左侧前颅窝底骨折。同月21日,经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一和刘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决由被告人刘一和刘二共同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24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573.3元(9天63.7元/天)、护理费573.3元(9天63.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448.28元。为证明指控事实,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列举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诉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及赔偿标准应按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莲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未作公诉案件处理,建议被害人以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3、莲城派出所民警对二被告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人刘二供述其看见刘某跌在那里,其就连拉带拽的把他拖出来,其的人也打着他们那边的人;被告人刘一供述其只是用拳头打着刘某几拳。4、莲城派出所民警对自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自诉人陈述刘一从后面用手勒其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其左太阳穴被刘一用棍子打了几下,其倒在地上时被刘二用拳头打了几拳,其被打伤后脑部、左太阳穴、鼻梁和左眼。5、莲城派出所民警对证人曹某、王某、康某某、王某一、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打架后自诉人受伤的事实。6、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用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鉴定文书,用以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8、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自诉人被打后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401.68元。9、调解申请和调解笔录,用以证明经莲城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委托代理人玉炳文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一、刘二共同伤害了自诉人刘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应共同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448.28元。被告人刘一、刘二辩称,当天中午,刘某夫妇邀约社会闲散人员近10人手持器械冲到刘一经营的修理厂内,刘某之妻王某某先动手打刘二之妻王某,刘一劝阻时被刘某动手殴打,刘一自卫致双方扭打倒地,不同程度受伤。当时,刘二见到刘某与刘一倒在材料室里便将刘某拖到外面,并没有动手打着刘某。刘一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刘二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某的民事请求存在严重不实,即他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说法,护理费在医院用药清单中已产生每天二级护理的专门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医疗费清单反映出的乙肝两对半、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及其他相关血清检查的费用,均与打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刘某的起诉,判决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驳回自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之妻王某某未经批准开办学生培训班,被告人刘二的女儿刘诗琪参加王某某的培训班。2014年7月5日中午,自诉人刘某夫妻俩邀约多人到广南县宏达汽车修理厂的材料室里向被告人刘二之妻王某索要培训费200余元,王某认为女儿参加培训班后学习成绩并没有提高而拒付培训费,王某某为此与王某发生吵打,引发包括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刘一、刘二在内的多人相互殴打,造成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刘一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刘某于当日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4日,支付医疗费2401.68元。后经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刘某的损伤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另查明,自诉人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未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莲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因双方当事人较多而未作公诉案件处理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刘某的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伤情达到轻伤二级鉴定标准、鼻部和左眼的损伤伤情均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4、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刘某受伤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401.68元。5、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调解申请和调解笔录:证明经刘某、刘二申请,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于2014年7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刘某提出由对方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刘二则表示愿意赔偿刘某的医疗费2401.68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7、曹某证实:2014年7月5日中午,其与丈夫康某某开车到广南县宏达汽车修理厂修,在休息室等待时有一男一女问其是否知道王某在哪儿,其回答在隔壁材料室,他们还问修理厂是不是王某家开的,其回答说王某是打工的,他们说了两句王某欠他们的钱便去隔壁,刘二从休息室跟着他们去,其听到刘一说“欠多少钱我拿给你们,你们给我离开修理厂”。过一会儿听到外面有人乱,其从休息室出来看到刘二和一个男的争抢一根黄色的棍子,王某的兄弟正在与一个瘦高个的男子用拳脚相互殴打,刘一的手里拿着一根黑色橡胶棍,但没有在打哪个,从外面进来了几个手持木棒的年轻人,先进来的那个穿红格子衣服的男子从其中一个年轻人手里接过一根木棒,其便打电话报警,他们听到报警便停止了打架,那几个年轻人丢下木棒跑出去,先进来的那几个人也跟着离开修理厂。打架时刘二这方有刘二夫妻和他兄弟、他母亲及王某的兄弟,对方有当事者夫妻、一个老妈、一个孕妇、一个瘦高个的男子及三个20多岁的伙子。当时其看到地上有血,和刘二他们打架的对方一个男的鼻子流血。8、王某证实:2014年7月5日中午,王某某带人去其家,其没有在家,她打电话问在哪儿,其回答说在修理厂,二人在电话里争吵了几句,大约1小时王某某带着她老公、她妈、她妹与妹夫及她兄弟来到修理厂,在材料室找到其,王某某与其为辅导小孩的事发生争吵,刘一到材料室来询问得知是欠辅导费就说不要在修理厂乱,欠多少钱他来付,并要去拿钱,王某某则说现在不要钱,其便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扯,她老公拿出一根像警棍的棍子要打其,刘一去拉,她兄弟等人进来拉着刘一打,并拉出材料室去打,几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刘一抢下王某某老公的棍子后仍被围着打,他用抢得的棍子乱打,修车的人才把双方拉开,当时从外面进来10多个手持顶撑木,准备要打其等人时听到有人报警才没打,并跑离修理厂。刘二听到吵打声便从接待室出来,他看到刘一被打才用拳头打着王某某的老公身上几下和鼻子,他也被人踢着几脚。当时在场的人除了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其朋友曹某与丈夫康某某及修理厂、洗车场的工人与顾客,是曹某打电话报警的,刘一的左手手肘内侧被划伤一个几厘米的口子,脸上和肚皮上被抓伤,其老婆婆左手腕被划伤,王某某的老公鼻子流血,其他伤不清楚。9、康某某证实:2014年7月5日中午,其与妻子曹某开车到广南县宏达汽车修理厂修,在休息室等待时有一男一女问有没有看到王某,其妻回答说王某在隔壁材料室,他们还问修理厂是不是王某家开的,其妻说王某只是打工的,他们说了两句王某欠他们的钱便去隔壁找王某,刘二从休息室跟着他们去,其听到隔壁有人吵架就从休息室出来看,当时刘二与对方的两三个人趴在窗台上,刘一也来到材料室问是怎么回事,知道是因为欠一点辅导费就说“欠你们多少钱我给,你们不要在修理厂乱,给我出去”。对方黄头发那个年轻人就说打他,对方一个男的和刘一互相揪扯着从材料室出来,刚出门两个都跌倒在地,双方的人就打了起来,打成一团,看不清是怎么打的,刘二和对方的一个男子争抢一根黄色的棍子,一人拉着一头,谁也没有抢到手,打架结束后其看到刘一手里拿着一根黑色的橡胶棍,不知他是从哪里拿的。当时其劝说不要打了,但没有人听,其去拉劝对方一个瘦高个男子的手,没能拉开,其就抱他的腰才拉开,这时其他人停止了打架,外面进来五、六个20岁左右手持木棒的年轻人,他们还想打架,王某的兄弟拿着一根铁棍拦着他们,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听到报警他们丢下木棒跑出去,对方先进来的人也跟着走了。打架时刘二这方有他夫妇和他兄弟、他母亲及王某的兄弟,对方有当事者夫妻、一个老妈子、一个孕妇、一个瘦高个的男子及三个20多岁的伙子。打架后其看见对方一个男的鼻子流血,刘一的脸上有一些皮外伤。10、王某某证实:其在自家开办广南金华教育培训中心,专门辅导学生,王某的女儿参加培训中心学习,欠学费286元。2014年7月5日中午,王某打电话叫其去广南县宏达汽车修理厂要她尚欠的学费,其与老公、母亲及妹妹四人到王某的办公室,其进去时她的办公室有她和她老公刘二及她兄弟刘俊辉,她说她女儿的学习没有进步,只考得80多分,不想付学费,其与她就发生争吵,修理厂的工人闻声过来五、六个男的,其老公在门口说“你的小孩没有进步就不开学费说不过去,开初没有签协议一定要把你的小孩辅导成什么样。”她兄弟用手勒脖子和用脚顶腰部将其老公摔倒,并拳打其老公的头脸部,她老公拿一块黑色30厘米左右的东西打其老公,她兄弟也去拿一样的东西来打其老公,那几个工人也对其老公拳打脚踢,其去拉劝被她从后面扯住其头发,对其拳打脚踢,有一个工人从办公室拿出类似木棒的东西来打其老公,其妹去拉时被她老公推倒,其母去拉时被她兄弟打着手一下,其母亲打电话叫其兄弟赶快过来,他们才不再打其老公。当时其老公全身被打伤,头脸部受伤严重,鼻子和嘴大量流血,后经检查为鼻梁骨断裂、左眼旁骨头断裂、全身软组织挫伤,是被她老公、她兄弟和另一个持似木棒的工人殴打所致。其的脖子、双手和右脚均受伤,是被王某打伤的。其母亲的手受伤,是被刘俊辉打伤的。11、王某一证实:其女儿王某某开办了培训中心辅导班,有一个学生家长欠学费286元,辅导的彭老师打电话让她交费,但是那个家长不但不交费,反而把彭老师说哭了。2014年7月5日9时许,其与女儿、女婿去那个家长家要学费,她家只有老人在家,其便与女儿、女婿回自己家,途中那个家长打电话让其女儿去宏达修理厂要钱,并问其女儿是不是不敢去,还辱骂其女儿。后来其等人去宏达修理厂,其是在外面等着,里面发生争执后其看到女婿被打了拖着出来,并且看到修理厂的人拿着很长的钢管出来,其去劝架就被钢管打伤手腕流血,其女儿、女婿与他们打成一团很混乱,其便打电话叫儿子苏应辉赶快来,儿子来到后其牵着女婿去医院,其与女儿、女婿都受伤,因当时场面混乱而不知怎么形成的伤。12、刘某陈述:2014年7月5日中午,其与妻子王某某去宏达修理厂要刘二家小孩欠的辅导费,刘二之妻王某与其妻王某某在修理厂材料室里发生争执,刘一便将其摔倒,从外面进来四、五个男的将其拖到外面围着进行殴打,其被打伤后脑部、左太阳穴、鼻梁和左眼,是刘二夫妻与刘一及修理厂的几个工人打伤的,刘一使用着一根棍子殴打。13、被告人刘一供述:2014年7月5日中午,其与刘某因其哥刘二的女儿欠培训费的事发生纠纷导致打架,二人均受伤。当时刘某夫妇邀约10来个人到修理厂索要培训费,刘某之妻先动手揪其嫂的头发,其上去劝架,刘某用拳头打其胸口一拳,其还手对打,二人跌倒后其爬起来先走出材料室,刘某跟着出来便用一个布袋包裹着的东西打其,其躲闪并抢过来才知道是一根电棍和一根铁棍,其哥与两个客户出来劝架,双方停止了殴打,刘某等人听到有人报警便离开修理厂,110民警赶到现场时他们已不在场。14、被告人刘二供述:2014年7月5日,其妻王某在宏达修理厂上班,其与朋友曹某、倪天明等人在修理厂的接待室里打麻将,不久就听到隔壁材料室的声音特别大,其与朋友出来看到修理厂的厂长也在材料室里,刘某跌倒在材料室门口,其连拉带拽将他拖出来,当时其家的人与刘某家的人均相互打着对方。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一、刘二的行为给自诉人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按标准和法律规定计算为医疗费24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73.3元,共计人民币3874.98元。自诉人刘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刘一、刘二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对被告人刘一、刘二免予刑事处罚,并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刘一、刘二承担80%的责任即连带赔偿自诉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关于被告人刘一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二辩称其没有打着自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二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由被告人刘一、刘二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