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恩宝诉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宝,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高恩宝,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何树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英,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高恩宝与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恩宝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数交付了购房款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但由于被告原因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能办理房产证书的责任,是地下室有铁西区供暖办安装的供热站在运行,不迁出人防不给办理人防工程及机电设备的验收手续,以及由于规划设计问题导致不能及时办理综合验收等原因,致使产权证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属于政府原因,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买受人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是指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取得,并非从出卖人处取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付清,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交付房屋。涉诉房屋已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沈阳市房产局解遗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准予“府兴雅园”项目办理房屋登记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物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准予“府兴雅园”项目办理房屋登记的通知等证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且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宇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系因地下室有铁西区供暖办安装的供热站在运行,不迁出人防不给办理人防工程及机电设备的验收手续,以及由于规划设计问题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综合验等原因,致使产权证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因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属于其内部原因及第三人原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且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亦是其单方出具的,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买受人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是指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取得,并非从出卖人处取得的事由,因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非直接下发房屋产权证,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即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应由被告履行,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高恩宝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高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治代理审判员 张 淼代理审判员 秦 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杰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