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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玉民与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孟家窝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民,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孟家窝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玉民,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孟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孙彦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民与被告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孟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艳杰、人民陪审员李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及被告孟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民诉称:原告系被告村委会的村民。2000年,原告的耕地被绿色走廊工程占用,当时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决定,用本村三亩南甸子荒地补偿原告被征占的一亩耕地。按此比例,被告在南甸子为原告发包了土地,以此作为对原告被占用土地的补偿。原告在此承包地内已经营、管理、耕种了14年,该荒地已被原告改造为耕地。2014年,原告在南甸子的承包地3.92亩被章环线工程占用,国家给付占地补偿费,除青苗补偿费之外,每亩24,000元。经村委会决定,该24,000元补偿费中的20%归村里所有,另80%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原告的承包地中有3.92亩被征占,该3.92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已经给付完毕,但占地补偿款75,264元(24,000元∕亩×80%×3.92亩),被告只同意支付1∕3,不同意支付剩余2∕3的占地补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方》1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被征占的3.92亩土地补偿款75,264元。被告孟家村委会辩称:王玉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土地是绿色走廊工程补偿给原告的荒地,该地是补偿性的,不是村委会发包土地,该地没有落实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不属于家庭承包地,故原告不应当享受该地的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应该补偿给村委会;原告是孟东组村民,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张腰组范围内的土地,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调整严谨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综上,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民系孟家村委会孟东组成员,以王玉民为代表的该农户原有王玉民、及其父亲王凤文、母亲邹淑琴等三口人,2013年,王凤文去世,现该户只有王玉民及其母亲二人。该户在孟家村委会享有家庭承包地13.5亩。2001年,被告在“绿色长廊工程”中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地1.307亩,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开荒地按照三亩荒地补一亩承包地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土地调整,调整后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经被告确认,2014年,彰环公路占用原告调整后的土地3.92亩,国家对该地块按照24,000元∕亩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孟家村委会将该补偿款领取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发放。另查明,被告没有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除诉争地块外,被彰环公路占用的土地还有其他农户的家庭承包地,该其他农户的家庭承包地均已按照土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标准进行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张喜彬的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被告提供的土地台账、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落实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仍为“绿色长廊”占用的1.307亩土地,但村委会将原告的该1.307亩土地调整为荒地后,原告对该1.307亩地已经不享有任何权益。调整土地之后,原告一直耕种调整后的荒地,直到土地被占用之时,被告也并未将该土地收回,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已经将土地由荒地标准改造成耕地标准,国家对该土地已统一按照家庭承包地的标准,即一亩地24,000元的标准进行的补偿,故村委会调整后的土地应视为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占用,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对被告辩解的诉争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地,原告不应该得到土地补偿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虽然被告村委会未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是除诉争地块外的其他被彰环公路占用的家庭承包地均按照土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标准进行的分配,并且该比例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故原告也应按照此标准得到相应的补偿,即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75,264元(24,000元/亩×80%×3.92亩)。关于被告辩称的王玉民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王玉民与被告没有合同相对性,是王玉民父亲的土地被绿色走廊工程占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王玉民父亲已于2013年死亡,2015年1月27日,该户其他成员推选王玉民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诉争土地与原告非一个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原告及调整后的土地同属于被告孟家村委会,诉争土地与原告是否是同一个组不影响村委会调整土地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孟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民土地补偿款75,26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孟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