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春香与邢余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香,邢余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邹春香,工人。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余霞,工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负责人齐永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春香与被告邢余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邢余霞,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香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30分许,在射阳经济开发区德发大道与黄海路交叉路口,被告邢余霞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余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邢余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652元。被告邢余霞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4093.4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邢余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原告不构成伤残,三期过长,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30分许,在射阳经济开发区德发大道与黄海路交叉路口,被告邢余霞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春香随即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合计花去医疗费23769元。被告邢余霞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093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对该事故作出第002167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邢余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余霞驾驶的苏02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春香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邹春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并皮肤坏死,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由于第5跖骨基底部(跖关节处)内固定在位,目前难以判断左足外侧纵弓结构是否破坏,如发生骨不连等情况,还需要进一步治疗,故伤残程度暂不予评定;2、建议误工期限暂考虑为30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原告邹春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19元。另查明,原告邹春香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县海河镇阜余办事处人民东路,在盐城友成塑料制品厂工作。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春香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邢余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邢余霞按责承担部分,可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邹春香予以赔偿;4、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因事故发生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邹春香的医疗费用是经过鉴定审核符合其伤情用药的,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邹春香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邹春香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6、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偏长,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因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而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理及不合法处,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邹春香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4.1元×300天=28230元,护理费:94.1元×90天=846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其中邹春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29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邹春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299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7299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15029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邹春香赔偿。对被告邢余霞垫付的4093元,可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春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59435元(含被告邢余霞承担的诉讼费与鉴定费1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支行,开户名:邹春香;账号:62×××88);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邢余霞垫付款2893元(已扣除被告邢余霞应承担的诉讼费与鉴定费1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邢余霞,卡号:62×××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87元,鉴定费719元,合计1206元,由原告邹春香负担6元,由被告邢余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