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小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方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何小安,方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安,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华,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小安、方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何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7日14时,方丽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华中东路行驶至华中西路少年宫路口附近时,与行人何小安发生碰撞并将何小安撞入路边的店面中,致何小安受伤。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方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疗救治,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跟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护理二人。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前往门诊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方丽华和天安保险安庆公司预付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具体数额原告尚未与医院结算。另外方丽华还支付了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70天的护工护理费8400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何小安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何小安的后续治疗费用(右下肢内固定取出)建议为10000元。3、何小安后续治疗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建议为60日、30日、3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天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安庆市大龙山林场工作人员,其工作单位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表示:何小安自2013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单位一直停发其工资。单位同时证明原告的月收入组成为:工资3367元∕月、考勤奖10元每工作日、餐补100元每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丽华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H×××××号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安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结合原告的诉求,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出院记录反映原告住院216天,被告虽对原告该期间是否实际住院提出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依据出院记录,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216天,原告按日标准20元主张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4320元(20元/天×216天)。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40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4、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方丽华已支付70日的一人护理费用),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故该项费用计算为45909.64元【(216天×2+90天-70天)×101.57元/天)】。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6日,计算为42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亦提供了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被告虽对原告收入数额及是否实际扣发工资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据此主张日误工损失122.57元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得原告的误工费为52214.82元(122.57元/天×426天)。6、交通费2200元,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门诊情况酌定为2200元。7、残疾赔偿金92456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此计算得残疾赔偿金为92456元(23114元/年×20%×20年)。8、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4000元。10、后续治疗发生的误工费,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0日,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为7354.2元(122.57元/天×60天);另外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予以认定,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赔偿,上述计算的后续治疗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有相重叠的部分,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误工费应扣减后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费用应为6594.29元(7354.2元-23114元/年÷365天×20%×60天)。11、后续治疗发生的营养费,后续治疗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原告按日标准20元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600元(20元/天×30天)。12、后续治疗发生的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0天)。以上合计238041.85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由天安保险安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丽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可另行向天安保险安庆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小安238041.85元。二、驳回原告何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误工期过长;2、原判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认定不当;3、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处理不当;4、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小安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方丽华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碰伤被上诉人何小安。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何小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H×××××号车辆已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何小安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安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上诉人天安保险安庆公司认为,原判误工期过长。被上诉人何小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持续误工,原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安庆公司提出,原判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认定不当。遵照医嘱被上诉人何小安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何小安的护理期限,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保险安庆公司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何小安的护理没有医嘱和护理指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上诉人何小安后续治疗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通过鉴定确定的,那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为必然发生。其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因为二次手术造成的,不存在重复计算。虽然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存在重叠的部分,但原审已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何小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致害人方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酌定1400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上诉人天安保险安庆公司请求予以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