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郝建峰与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峰,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郝建峰,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四路工商小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养鱼池巷西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玉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六路宇泰大厦B座8层。负责人芦志国。委托代理人樊成俊,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郝建峰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海和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蒙海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军、王倩,被告蒙海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玉龙、被告蒙海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峰诉称,2013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桥开发区化肥厂生活区东侧《爱巢8090》项目9号楼1单元0104户房屋,总价款为424498元。原告先支付了134498元作为房子的首付款,其余的29万准备办理银行按揭。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但至今未交付。经查实,被告至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屋价款134498元,并支付违约利息37121元,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蒙海和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分公司之间有合作开发协议书,二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9、10号住宅楼是分公司来销售的,是划给分公司的地块。划出去的地块没有预售许可证,依法应当无效,但返还价款应由分公司来承担,对利息也不认可。被告蒙海和分公司答辩称,钱是分公司收了,合同也是分公司签订的,9、10号楼也是分公司在销售,同意蒙海和公司的意见。分公司目前也缺乏资金。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郝建峰在庭审中提交了内部认购协议、收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蒙海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性性不予认可,被告蒙海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蒙海和公司提交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分公司实质上是挂靠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该份证据,原告和被告蒙海和分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指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蒙海和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郝建峰与被告蒙海和分公司签订了《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桥开发区化肥厂生活区东侧《爱巢8090》项目9号楼1单元0104户房屋,房屋面积95.5平方米,总价款为424498元。2013年5月7日,郝建峰向蒙海和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购房款。2013年5月16日,郝建峰向蒙海和分公司支付了124498元购房款。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如逾期未交付则承担同期活期利率双倍的补偿。合同签订后,房屋至今未交付。后原告得知被告未就上述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屋价款134498元,并支付违约利息37121元(以活期利率双倍分段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蒙海和分公司为2012年1月10日成立,工商部门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是商场租赁经营。2012年8月2日,蒙海和公司(作为甲方)与蒙海和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8090项目”,合作形式为自负盈亏。同时约定,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土地挂牌前发出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挂牌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此基础上分期支付给甲方3750万元,作为乙方独立开发宗地24亩与甲方的合作条件。再查明,蒙海和公司就《爱巢8090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目前仍在办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蒙海和分公司虽与原告郝建峰签订了《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住宅)》,且与蒙海和公司约定合作开发该项目,但蒙海和分公司并不具备开发资质,也没有销售商品房的权利。结合开发单位蒙海和公司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上述认购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上述《内部认购协议》形式上虽为认购,但双方详细约定了房屋坐落、面积、价款、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和交付时间,已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合同无效,被告蒙海和分公司收取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蒙海和分公司虽与蒙海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但对外公示信息显示,其为蒙海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就蒙海和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蒙海和公司有一定的责任,也不能以合作开发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蒙海和公司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为合同约定的同期活期利率双倍补偿约定,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郝建峰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无效;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建峰返还购房款134498元并支付其利息17318.7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两段计算,自2013年5月7日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