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汉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青,男,1996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西坞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汉青住在被害人刘某2家中,期间向刘某2借钱未果,并得知刘某2银行卡密码。次日早上刘汉青盗走刘某2放在床头上的钱包,包内有工商银行卡一张、现金200元及刘某2身份证。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刘汉青在沈丘县赵德营镇农业银行营业所ATM机上取出卡内2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刘汉青家人已将被盗物品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刘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朱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西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4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汉青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盗款物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汉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