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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晓明与乐山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晓明,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晓明因诉乐山市公安局对其2015年1月26日的请求依法处理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晓明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晓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晓明撤回上诉。本���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钟小红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鹏程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