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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初字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274号原告卫某某,女,1966年2月27日生。被告邱某某,男,1955年9月8日生。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手续办理几天后,被告随即返回台湾至今未归,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今特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声明书、结婚证。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长期两地分居,双方互不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又无子女,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楠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