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47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法定代表人曹德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然云,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天津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英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雄,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福新,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称,一、2015年1月6日、1月29日、3月17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分三次开立十份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10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归还,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我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在我行开立三笔总金额共计16196915.73美元单位定期存单;二、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将存单质押给我行,并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将作为质押凭证的存单交我行保管,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因存单及承兑汇票到期,由于借款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我行,我行必然形成垫款,我行需对该笔存单行使质押权以归还垫付的票款;四、(2015)二中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三笔定期存单,侵害我行质权;故请求解除对三笔定期存单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存单在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冻结措施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供应钢材21926.236吨,拖欠钢材价款总金额74976143.9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垫资费18115634.72元,合计人民币93091778.65元。二、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74976143.9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垫资费18115634.72元,共计人民币93091778.65元,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日期提前一天支付在上述总价款中每日扣除87704.94元;三、案件受理费507258元,减半收取253629元,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629元,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如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金额分别为6585816.4美元、4811150.36美元、4799948.97美元三笔总计金额为16196915.73美元的定期存单进行冻结。另查,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29日、3月17日与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异议人共向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立十份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总计金额人民币10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同时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的单位定期存单,担保金额总计16196915.73美元,并将存单交异议人保管。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主张该存款已经质押给银行,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及实体权利,应经诉讼程序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金文奎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李 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