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薛贵与李建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贵,李建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薛贵,住尚义县。委托代理褚朝利,住尚义县。被告李建琦,住尚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原告薛贵与被告李建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李建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6时40分许,李建琦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冀GGB8**)沿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喜洋洋婚纱摄影公司门前,向右打轮靠边停车时,与后方由北向南直行的薛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贵受伤,摩托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琦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4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8741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2084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琦的轻型厢式货车(冀GGB8**)系从张定海之手购买,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建琦为其轻型厢式货车(冀GGB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强制责任险,即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6月24日6时40分许,李建琦驾驶其轻型厢式货车(冀GGB8**)沿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喜洋洋婚纱摄影公司门前,向右打轮靠边停车时,与后方由北向南直行的薛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薛贵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6804元,另外自行购买接骨药支出360元,计7164元。其中被告李建琦为原告垫付212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十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2015.3.17)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同时,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20元,计2720元。原告在入院、出院、鉴定期间,支出各种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原告儿子薛志伟,17周岁;原告父亲薛进录,74周岁,目前有4个健在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琦与原告薛贵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琦应对原告薛贵人身及财产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建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建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李建琦与原告薛贵的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38741元(53159元/年÷365天/年×266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购买接骨药360元,结合其伤情程度及实际需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接骨药票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其入院、出院及鉴定的实际,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虽系实际发生,但原告的租车费较高,且无租车协议,有扩大费用的嫌疑,同意认可2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实际住院时间,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既不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又无相关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720元,因有相关鉴定机构和医院的鉴定费与检查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儿子薛志伟被抚养人生活费810元(16204元/年×1年×10%÷2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儿子薛志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个月而非1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父亲薛进录被抚养人生活费9724元(16204元/年×6年×10%÷1人),结合薛进录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子女人数,应予认定为2431元(16204元/年×6年×10%÷4人)。其主张薛进录被抚养人生活费9724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损失为100元,应予认定。其余部分,原告予以放弃,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164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6804元+外购药3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8374元、护理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152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儿子薛志伟被抚养人生活费810元+父亲薛进录被抚养人生活费2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12381元及摩托车损失费100元,两项合计1124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贵医疗费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计10164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薛贵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8374元、护理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1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02217元;赔偿原告薛贵摩托车损失费100元;三项计112317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元,被告李建琦赔偿原告薛贵70%,即115元(164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49元(164元×30%),由原告自负。被告李建琦为原告垫付的2124元,抵折其赔偿原告的115元,剩余的2009元(2124元-115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贵医疗费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计10164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薛贵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8374元、护理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1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02217元;赔偿原告薛贵摩托车损失费100元;三项计112317元;二、被告李建琦赔偿原告薛贵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元中的70%即115元,被告李建琦为原告垫付的2124元,抵折其赔偿原告的115元,剩余的2009元,原告应予退还;三、其余30%的损失即49元,由原告薛贵自负;四、驳回原告薛贵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双方当事人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薛贵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13元,被告李建琦负担5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席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