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郊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卫华与吴邱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邱丽娟,马洪飞,杨广辉,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双郊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陈卫华,女,1978年2月2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齐兴茂,系长春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被告吴邱实,男,199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法定代理人邱丽娟(系吴邱实母亲),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曲贵州,系辽宁省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丽娟,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曲贵州,系辽宁省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飞,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杨广辉,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林方,系吉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国辉,系公司职工。原告陈卫华诉被告吴邱实、邱丽娟、马洪飞、杨广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兴茂、被告吴邱实的法定代理人邱丽娟,被告邱丽娟和委托代理人曲贵州、被告杨广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林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原告陈卫华乘坐白立新驾驶的蒙G-R22**号起亚轿车,沿沈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4KM+1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被告吴邱实驾驶的无牌照五征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洪飞驾驶的黑E-C06**(黑E-8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相撞,致使陈卫华严重受伤。此后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四平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颧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骨折、面部裂伤、颞骨骨折、尺骨骨折、颈骨骨折。第二次住院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右椎骨远端骨折、右尺骨前茎突骨折、颈6椎体椎板及颈7椎体棘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右���颧突及颧弓骨折。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陈卫华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卫华后续治疗费为85700.00元。(三)被鉴定人陈卫华误工损失日以510日为宜。(四)被鉴定人陈卫华护理期限以贰佰肆拾日为宜,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2203822014A0003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白立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邱实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卫华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赔偿金106918.08元、后续治疗费85700.00元、护理费26061.6元,误工费553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7元、以上共计439813.93元。其中强制险范围内120000.00元由被告吴邱实、邱丽娟全额承担、其余312557.11元,按40%责任127925.57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邱实、邱丽娟辩称:举证、质证后,按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方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方只承担15%责任。被告马洪飞未答辩。被告杨广辉辩称:按法律规定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除了精神抚慰金,我方在质证阶段逐一说明。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其缺乏法律依据,并且结合本案案情我方认为原告未达到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标准。3.因本案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均已立案,请求法庭对交强险赔偿金额预以保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额35万。我方意见赔偿限额为30万,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后只承担15%,按保险公司约定,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因超载我方是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为超载我公司增加10%免赔额。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进行了质证和辩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由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所举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由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完全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1、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白立新驾驶的蒙G-R22**号起亚轿车,沿沈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4KM+1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被告吴邱实驾驶的无牌照五征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洪飞驾驶的黑E-C06**(黑E-B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相撞,导致白立新及乘坐人赵秀芬死亡,轿车乘车人陈卫华、四轮拖拉机驾驶员吴邱实及其乘车人邱丽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白立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邱实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洪飞严重超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黑E-C06**(黑E-B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杨广辉。2.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陈卫华在2014年7月11日入院,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颧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骨折、面部裂伤、颞骨骨折、尺骨骨折、颈骨骨折。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份,证明陈卫华于2014年7月14日入院,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5天,护理级别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椎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尺骨骨折、6、7椎体骨折。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用药清单,证明陈卫华在该院用药情况。5.四平市中心医院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陈卫华支付费用1400元。6.四平市中心医院主要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陈卫华华医疗费8556.14元。7.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陈卫华在该院花医疗费107096.29元。8.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4张,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陈卫华花门诊医疗费5856.22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黑E-C06**号解放牌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黑E-B2**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5万元。11.鉴定费发票3600元、律师费发票51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陈卫华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卫华后续治疗费为85700.00元。(三)被鉴定人陈卫华误工损失日以510日为实。(四)被鉴定人陈卫华护理期限以贰佰肆拾日为宜。。被告吴邱实、邱丽娟对该鉴定结论(一)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二)有异议质证意见是陈卫华后续治疗费为85700元,应提供明细,对鉴定结论(三)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工损失以510日为宜无法律依据。对鉴定结论(四)有异议,质证意见是护理期限以240日为宜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一)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二)、(三)、(四)项有异议,质证意见是陈卫华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发生费用后计算,误工损失期限不符合有关规定,护理时限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吴邱实、邱丽娟意见相一致。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吴邱实、邱丽娟对户口本有异议,质证意见是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被告杨广辉的质证意见与吴邱实、邱丽娟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户口薄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7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户口都是2015年2月15日签发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城镇户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相一致。此外,原告又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张,证明陈卫华,1978年2月2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镇三委一组69号。户主白立新,非农业户口。科左后旗公安局金宝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陈卫华于白雪松系母子关系,白雪松2002年3月28日生,户籍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七委。身份证号为152323200203283410,虽然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二)、(三)、(四)项有异议,称陈卫华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但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鉴定结论(四),被告认为陈卫华的护理期限240日无法律依据,护理期限过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考虑本案受害人陈卫华事故发生后,身体多处骨折,后果严重等具体情况,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司法鉴定书(二)、(四)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书(三)项的鉴定结论,因该误工天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故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三)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户口薄,虽然各被告有异议,认为户口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是城镇户口,但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及金宝屯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告陈卫华是城镇居民,对原告的户口薄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住院治疗时间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日……”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释(2012)40号五……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认定和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陈卫华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两个十级,且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华无事故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但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对误工损失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结论误工以510日为宜,与法律���定不符,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限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次要责任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诉请,因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司法审判实践,故被告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卫华在乘车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保护,各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释(2012)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华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3赔偿,预留另二个受害人份额)。共计4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3赔偿,预留另二个受害人份额).共计45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华医疗费102908.65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残疾赔偿金46918.08元、后续治疗费85700.00元、护理费26061.60元(108.59元×240天)误工费21354.85元(104.17元×20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70×0.24)=9959.37元,合计人民币295702.55元的15%,即人民币44355.38元,再减去因超载免赔的10%=39919.85。四、被告杨广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华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10%经济损失4435.53元。五、被告邱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华医疗费102908.65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6918.08元、后续治疗费85700.00元、护理费2606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9.37元,合计人民币295702.55元的15%,计44355.38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其他诉讼费4940元,原告陈卫华承担5327元,被告邱丽娟承担1141.50元,被告杨广辉承担114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金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